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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珊,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5月20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万元。该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珊,被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黎某某驾驶挂着豫x号牌照(经查,信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无此牌照车)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港十一万变电站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撞伤。王某甲立即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急救。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2008年9月24日出院。2009年1月13日,又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取内固定物),同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9元。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王某甲花去鉴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黎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构成X级。此次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黎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原审另查明,自2001年始,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就在明港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并办有营业执照。2004年起,王某乙与高宪枝在明港同居生活,有时修车的营业执照以高宪枝的名义办理。

原审认为,被告黎某某违章驾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原告王某甲由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黎某某赔偿。王某乙、王某甲、高宪枝在城镇租房居住多年,王某乙、高宪枝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甲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20元)3280元、营养费(164天×20元)3280元、护理费(164天×42.7元)7002.8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10%)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350元,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及明港到154医院的距离,以赔偿1100元为宜,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赔偿2000元为适当,合计x.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99元,除去已付的5000元外,下欠x.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黎某某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标的是8万元,诉讼中又变更诉求x多元,但在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起诉标的却变成了6800元,这6800元的诉讼标的是谁起诉的一审法官竟连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都不清楚,又怎能审理查明、公平、公正审理此案2、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按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庭审中,多次开庭,只有一名审判员,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违反法律规定,按规定,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为每天二至十元。4、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1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举证的1350元车票中只有极少数是有效票据,且总共正式票据也没有1100元,原判赔偿11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5、原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鉴定人员没有出庭作证,鉴定书没有质证,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合法,应予以维持。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成员均在场,不存在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是编造的谎言,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有误。2、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3、王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某甲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因违章驾车,将被上诉人王某甲撞伤,王某甲由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黎某某予以赔偿。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从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异议,原审程序合法。黎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庭审中多次开庭,只有一名审判员,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某甲诉讼请求问题。王某甲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诉讼中没有显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6800元应为笔误。3、关于营养费问题。因王某甲年幼,受伤后为及时恢复健康确需补充营养,其费用可以酌情赔偿。原判每天按20元计算并无不当,黎某某上诉称营养费应为2-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超过2000元,王某甲系10岁以下儿童,受伤后先后住院160多天,其父母探望支付一定交通费实属正当,原审根据其提供交通费票据核定后按1100元计算合理,黎某某关于交通费过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王某甲及其父母虽均系农村户口,但在明港镇租房居住多年,其父母又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王某甲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鉴定报告能否采信问题。经查证,王某甲伤情经过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基本相同,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虽然没有到庭,但不能据此证明鉴定结论不能采信,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因王某甲伤情在一审时因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作过重新鉴定,且两次鉴定结论基本相同,其二审又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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