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生于1959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宪,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姜某某与原审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由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和被申请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刘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9月21日,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石子机上干活时,被山上滑落的石头砸伤左足。原告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医院进行救治,至2006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40天。2007年4月6日,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足重度挫裂伤,多发性骨折,有缺损,功能丧失,为伤残七级;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伤残八级。原告为此支出输血费用1793元、医疗费用x.2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9月25日下午向原告姜某某出具一份“抵押字据”,载明:“2006年9月21日,姜某永(勇)在立据人姜某老和尚圈西坡立字据人的石子机上干活,被石头砸伤,送往医院抢治,因立字据人经济困难,自愿将石子机一台、空压机、场房等一切设施包括开采区、场地抵押给姜某永治伤,待治伤完毕后,立字据人仍不能对治疗费用结清,抵押给姜某某所有项目,姜某永有权变卖,相抵治伤中所有费用。上述所立字据属本人自愿。立字据人杨某某2006.9.25下午。”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抵押的财产予以保全。另查,原告姜某某的儿子姜某俭,生于1998年8月10日。河南省200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2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镇平县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3808元、2769元。
一审认为:原告姜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石子机上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雇员的原告在石子机上干活时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x.20元、输血费损失179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868.16元、护理费2333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育费5491.85元、鉴定费600元,应当由杨某某负担。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x.20元、输血费用1793元、误工费868.16元、护理费2333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育费5491.85元,共计x.21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20元。
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违法,伤残等级应为八级,并非七级。“抵押字据”系胁迫所写,内容违法应属无效。
姜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原判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雇佣姜某某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适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按照七级伤残计付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杨某某与姜某某所签订的“抵押字据”印证了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上诉人杨某某称该字据系胁迫所为,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可撤销之诉。因此,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7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我与姜某某不是雇佣关系。2、协议的签订是威逼胁迫的,之后我向派出所报了案。3、二审法院庭审不收申请再审人律师出示的证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开庭,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杨某某未提供新证据。被申请人姜某某申请证人赵军显、姜某甫、姜某栓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姜某某在为杨某某清场挪石头时脚被砸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被申请人姜某某所受损伤系其在为申请再审人杨某某清场挪石头时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称双方非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信。2、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字据”系威逼胁迫所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可撤销之诉,本院再审亦不予采纳。3、原二审审理时依据《民诉法》第152条的规定,采用径行裁判的方式,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同时也明确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妥之处。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伟凯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