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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张某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常某甲和张某丙在杨寨村小学大门前小树林里玩耍时,张某丙将常某甲扑到,致常某甲左大腿粉碎性骨折。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杨寨村学校证明。证明常某甲和张某丙在校门外一起玩耍时,常某甲受伤;2、诊断证明。证明常某甲左股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3、医疗费票据。常某甲损伤住院医疗费用9347元;4、陪护证明。常某甲住院期间陪护2人,陪护44天;5、误工费证明。杨寨村委证明常某乙常某在外打工,每天收入80--100元;6、杨寨村委及白元乡政府诉前调解证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常某甲和张某丙在杨寨村小学大门前小树林里玩耍时,张某丙前扑让常某甲背负时,将常某甲扑到,致常某甲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常某甲住院治疗44天,损失如下:医疗费9347元、护理费20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常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的监护人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玩耍时不慎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及其监护人未提交监护人已经尽了监护责任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的监护人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各项费用共计79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常某甲5905元。

如果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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