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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段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

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段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22时,在航海路X路东10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申光辉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到,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申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后髁骨折伴髁关节半脱位、右足舟骨骨折等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车损、估价费等共计x.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4、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医疗费发票一张;

6、鉴定费票据一张;

7、司法鉴定书一份;

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

9、原告暂住证及暂住证明;

10、交通费票据;

11、车损估价单及发票。

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07年2月17日转让给被告段某甲。根据双方约定,转让之后发生事故由段某甲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07年2月17日段某甲与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段某甲辩称:事故车辆确实转让给我并由我一直经营。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我过户,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段某甲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是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买卖双方及保险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1日22时,在航海路X路东100米路南非机动车道,申光辉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时,将在其右侧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到。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申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后髁骨折伴髁关节半脱位、右足舟骨骨折等伤,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在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评估,车损为95元,原告缴纳评估费5元。2009年11月23日,郑某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实际伤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司法建议认为约需3000元至4000元(包括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等)。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被告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车损、估价费等共计x.58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申光辉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x.58元变更为x.58元。并表示选择不再继续治疗,按照伤残程度要求赔偿。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段某昌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均予以准许。

豫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2月17日转让给被告段某甲,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申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甲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段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院票据计算为x.58元。原告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566.6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要求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1天210元。电动车车损95元、评估费5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工作均在郑某市,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为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甲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自应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58元、误工费8566.61元、护理费14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车损95元、评估费5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段某甲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在付款时扣除)。

三、被告郑某市康利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甲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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