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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毕业,原任太康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4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太康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赵某任太康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期间,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李某河太康路段等多处有采砂船非法采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张A、张B等人证言;书证:赵某身份证明、职务证明等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且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赵某在任太康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期间,负责太康辖区内所有水利设施的水政检查及河道完整的监察工作,其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李某河太康老冢段、大许寨段等多处河道被人非法采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对非法抽砂船没有管理到位,有责任;2、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发现李某河老冢段及黑河段有抽砂船后,向局里汇报,局水政监察大队去将抽砂船上机器砸坏,但没将船吊走;3、证人张A、张B、张C证实李某河老冢段有抽砂船抽砂,其村村民认为抽砂危害很大,而河道管理人员却未尽责;4、证人胡A、胡B、李某证实李某河大许寨段有人非法采砂,而河道管理机关未有效制止;5、书证:赵某身份证明证实赵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7日,身份证号x;职务证明证实赵某任太康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队长;动态报告、普查汇报资料、保证书、照片、立案呈批表及现场勘测笔录等书证证实了郭A、郭B、李某某、靳某、张某、苏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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