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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连某自己及伙同林二奇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建设中路交通支队楼等地,采用用事先配好钥匙打开防盗门的办法入室盗窃,盗窃现金及金银首饰(无法作价)等物品,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总价值66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薛某、陈某、张某全、李某、张某秀、冯某陈某;被告人连某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连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林二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由林二奇望风,连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薛某家中,将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白金戒指一枚(无法作价)盗走。

2、2009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林二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由林二奇望风,连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将现金2500元、白金戒指一枚、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副(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自己在网上购买了一套能专门开“王力”牌的防盗门的开锁钥匙,2009年7月中旬,自己伙同林二奇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林二奇负责望风,自己将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盗窃了200元钱,一条项链,一个戒指。又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盗窃有现金2500元、戒指等首饰,回到平顶山后将赃物变卖,各分得了1700余元。与被害人薛某、陈某陈某被盗物品时间、地某、所被盗窃物品种类等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连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及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林二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由林二奇望风,连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全家中,将现金120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价值70元)盗走。

4、200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林二奇(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由林二奇望风,连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现金6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作价)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自己又伙同林二奇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最外面单元X楼,林二奇负责望风,自己将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盗窃现金1200余元,红塔山香烟一条;又窜至对面楼二楼一家,盗窃有现金500-600余元现金,黑色三星翻盖手机一部。与被害人张某全、李某陈某被盗物品时间、地某、所被盗窃物品种类等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连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及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连某窜至焦作市X路交通支队楼X单元X号,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张某秀家中,将现金2000元、黄金手链二条、白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对、银戒指一枚(以上物品均无法作价)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自己从宁波释放以后,12月份又从网上买了开锁工具,窜至焦作市X路交通支队楼二单元X楼一户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0元、黄金手链二条、白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锁一个、银手镯一对、银戒指一枚,还有手表等物品,当天返回平顶山将所盗窃物品变卖。与被害人张某秀陈某被盗物品时间、地某、所被盗窃物品种类等情节基本吻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秀家里被翻动情况及在东北套间组合柜上提取有指纹一枚。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技术手印鉴定书证实2010年12月21日,在焦作市X区X路汽校家属院二单元五楼东户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连某右手小指所留。被告人连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及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1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连某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冯某家中,将现金250元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连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连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一天凌晨,我又窜至焦作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五楼南边的一户,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200余元现金。与被害人冯某陈某被盗物品时间、地某、所被盗窃物品种类等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连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连某共实施入室盗窃6起,盗窃总价值66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该案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案件侦破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连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起犯罪事实;并有被告人连某抓获的证明及被告人连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6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四、六起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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