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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某,

被告张X,女,汉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出于事业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600元。现被告张X到期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X向其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张X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张X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乙人民币参万元正(x元)借期一年,月息0.02元,第1月应付利息600元正。”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X向张某乙借款及借款时利息计算办法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与张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张某乙请求法院判令张X向其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乙请求法院判令张X依约向其支付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7200元(x元×月息0.02元×12个月=7200元)的诉讼请求,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指导利率(年利率5.31%)四倍部分的6372元(x元×5.31%×4倍=6372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乙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张X承担。被告张X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延昌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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