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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翁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叶集黑牛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集黑牛木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翁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集黑牛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叶集黑牛木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装饰材料木板的生产与加工。被告翁某某、徐某某在固始县城关从事房屋装饰材料的销售,原、被告间为此建立业务关系。2009年5月初,被告翁某某与原告叶集黑牛木业有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台德磊电话联系,要求送一批货并提出先赊欠,过一段日子付款,原告方便同意了。2009年5月8日上午,原告方便安排公司业务员冯启发跟货车司机张荣举一块到固始城关给二被告送货,到被告门市部业务员冯启发跟二被告安排讲妥后便到其他客户家去,司机张荣举在场卸货,当三件货卸掉之后,被告翁某某便用自家门市部“百安居”所专用销售纸张给原告送货司机出示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今欠到黑牛木业木板210张,价82,合计x元,壹万柒仟贰佰贰拾元,2009年5月X号”。因司机张荣举不识字便将被告翁某某出示的欠条带回交给会计入帐,会计入帐时发现翁某某未在欠条上署名,便在欠条上注明是徐某某的欠条,后催要还款。二被告也一直承认欠款,只是以种种借口拖延,并未否认欠原告此笔货款。2010年10月中旬,当原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方才开始否认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在庭审审理时,当原告出示原始欠条时,翁某某承认欠条上字是本人所写,但提出这是张废欠条,但并未举证证实如何是废欠条。为此,原告将当时证人冯启发、张荣举当庭证实送货过程及经过,对于二位证人的证实情况,二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后本院多次要求二被告到庭进行调解,二被告拒绝。

原审认为,二被告翁某某、徐某某欠原告叶集黑牛木业有限公司x元货款有被告翁某某本人书写原始欠条在卷,虽然在欠条上翁某某未署名,但翁某某不否认欠条上的文字是本人所写,况且所出示欠条纸张也是被告门市部专有纸张,上面注有被告徐某某手机号码及门市部电话,所提出这是张废欠条,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通过当时送货在场人当庭证实:存着原、被告之间送货的事实及经过,因此本院根据被告翁某某所出示欠条以及调查出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于原、被告间买卖货物及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所以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87条、108条、130条之规定,判决:由二被告翁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叶集黑木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二被告翁某某、徐某某负担。

宣判后,翁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都还清了,这张欠条虽然是上诉人写的,但下面的“徐某某的欠条”几个字不是上诉人所写,并且此条系废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叶集黑木牛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翁某某对欠条系其所写并不否认,其称欠款已付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集黑木牛木业有限公司持上诉人翁某某所写的欠条,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虽然该欠条上未落欠款人姓名,但经一、二审查实,翁某某对欠条系其所写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欠条系废条,所欠款项已付清,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欠款已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翁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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