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商洛支公司理赔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系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农民,系董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茂,商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某某、张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族良,被上诉人董某甲以及被上诉人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丙、刘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董某乙约董某甲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去朋友处商议它事,下车时,董某乙未拔下车钥匙便关上车门,同董某甲一起在该朋友处吃饭,在饮酒过程中,董某甲在未告知董某乙的前提下,擅自无证、酒后将陕x捷达小轿车驾驶至312国道富水段x+280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全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受损,后被告董某甲驾车逃逸。后于次日到商南县交警大队自首。2008年8月25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董某甲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全某某,摩托车乘坐人詹桂梅无责任。原告全某某为治疗伤势,先后在商南县医院、西安市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139天,共支付医疗费x.06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在此期间,被告董某甲已向全某某给付现金x元)。2009年11月26日,经原告全某某申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全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陕蓝(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同时认定,张某某的出生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陕x号车在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李某库,保险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
原审认为,被告董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捷达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故其理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乙作为陕x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对该车辆疏于管理,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未锁车门,才导致被告董某甲借机在酒后无证驾驶该车辆,以致发生恶性交通事故,被告董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车在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董某甲向原告全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陕x号车辆在肇事时,虽现任车主不再是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李某库,但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另遵循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应优先保护第三方受害人的利益,故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理应继续履行其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且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亦未能向本院递交该保单未随车转移或该保险合同已解除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只能认定为该保险合同随事故车辆而转移。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辩称:驾驶肇事车辆的人不具有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预防肇事车辆逃逸而造成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所制定的,且受害人无法预测车辆驾驶人是否无证驾车、是否酒后驾车、是否肇事逃逸,其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不具有选择性的,因此,本着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之立法本意,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应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某角度出发首先给予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积极赔偿,而后可按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等再另行解决其自身损失。因而,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认为原告全某某系农村户口,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确定其赔偿标准和鉴定费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全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损失x.06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可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满足。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63天的误工损失x元的请求,与当地农民普通劳动力的误工标准相符,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其住院139天期间的护理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计4170元的诉求,合情合理,护理费标准与当地普通女工日工资标准相当,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4元的标准,共计133天合计1064元的请求,每天4元标准合理,但只能按实际的住院一人计算,故此项请求不能全某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两处十级伤残,应在十级伤残赔偿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的赔偿请求,即按15%赔偿,依据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计算20年,按15%赔偿即为9408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虽出生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生长于母腹中的胎儿,故原告全某某主张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抚养费应赔偿至张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满足,200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79元,结合原告全某某的伤残等级按15%计算18年,原告全某某夫妻二人在法律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应再按二分之一计算,即为4021.65元。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亦有法律及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全某某主张其摩托车损失折旧后按3200元计算,符合其摩托车实际及当地行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代被告董某甲向原告全某某理赔。被告董某甲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乙因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次要责任,并与董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保南充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代董某甲向原告全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在x元伤残赔偿金责任范围内,代董某甲赔偿原告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除此以外原告全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董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x.05元,被告董某乙负次要赔偿责任,即3301.01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全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94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170元,赔偿被抚养人张某某抚养费4021.6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5元。原告全某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元,交通费536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200元,合计x.06元,限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某某赔偿90%,即x.05元(含被告董某甲已支付的x元)。限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全某某赔偿10%即3301.01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某70元,案件受理费469.4元,共计539.4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担485.46元,被告董某乙承担53.94元。
一审宣判后,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董某甲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等法律法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保险人是李某库,在李某库将车转让给董某乙后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故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有别于商业险,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没有规定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免责情形。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仅限于“受害人故意”,且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故对原审原告摩托车外的损失,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死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某甲、董某乙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上诉称董某甲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等法律法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我国设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以机动车为保险标的,只要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该车具有责任的,均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称原被保险人是李某库,在李某库将车转让给董某乙后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故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安邦南充财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