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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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丙与谭某某、喻某某、姜某某、蔡某戊、秦某某、蔡某丁(均已判刑)、张某、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X镇“红太阳网吧”内无故殴打黄某庚两兄弟及刘某某,并索要芙蓉王烟一包。

2、2008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蔡某戊、谭某某、易某某、喻某某、姜某某、张某、秦某某等人在宁乡县X镇文化超市内“洋洋溜冰场”外面以朱某己在溜冰时撞了易某某为由,将朱某己毒打一顿,并索要了50元。

3、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谭某某、喻某某、蔡某丁某人在宁乡县X镇邮政大楼后面以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抢得罗某现金50元、陈某某现金5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4、2008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谭某某、喻某某、姜某某、丁某等人在宁乡县X镇X街X路口拦住任某,并将任某拖至步行街X巷子里以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任某现金160元。

5、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蔡某戊、秦某某来到宁乡县X镇“海洋之心网吧”将李某从网吧喊出,以李某打了他们的兄弟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从李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

6、2008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与谭某某、喻某某、张某、丁某、姜某某、蔡某戊、秦某某、蔡某丁某人在宁乡县X镇X路以诈钱为目的,无故对赵某某、黄某辛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罗某、陈某某、朱某己、黄某庚、刘某某、李某、黄某辛、赵某某的陈某;同案人姜某某、蔡某戊、谭某某、蔡某丁、秦某某、喻某某的供述;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丙行为积极,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喻某文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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