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经人介绍2003年12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春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文祥,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常常被打得鼻青脸肿,现在实在难以忍受,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春秋、次子张文祥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吵过架,但并没有经常打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春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文祥。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称被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