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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某:郑州高某开发区X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高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英公司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账户号为x。2006年3月30日,原告解除了和原会计涂庆松之间的聘用关系,2006年5月18日,涂庆松因车祸死亡。因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预留的涂庆松个人印鉴失效,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账户预留个人印鉴更换手续,但遭原告公司股东何晓、芦某军赶到极力阻止,被告工作人员即以此为由不予办理。2008年12月2日,原告又到被告处办理账户预留个人印鉴更换手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更换印鉴的申请资料,只缺少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鉴、个人身份证及预留印鉴卡片,原告出具了因无法提供的书面承诺,向被告承诺因更换账户预留个人印鉴所某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以原告缺少手续,股东有纠纷为由不予办理变更印鉴手续。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告知函,仍以上述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印鉴更换手续,致使原告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两年多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预留个人印鉴更换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范本;2、2009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余额对账单”;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原件在被告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x.03元;3、2006年3月原告新英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4、证人杨守伟、芦某青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3月暂停经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到2006年3月。原告原会计涂庆松于2006年3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将其在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交回原告公司。涂庆松于2006年5月18日死亡,依法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银行预留的个人印鉴自然失效;5、2006年11月16日原告新英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更换银行账户预留个人签章资料;6、2008年12月6日,《东方今报》刊登的《会计死亡900万两年没取出》的新闻报道文章;7、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予办理预留银行印鉴更换手续的《告知函》1份;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范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会计涂庆松死亡后到被告处要求变更预留银行印鉴,被告拒绝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某订的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9、2009年1月16日新英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丧失印鉴及印鉴卡片的控制,视同遗失,声明作废;10、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1、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2、最高某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印鉴变更手续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辩称:1、该案件是物权保护纠纷而非新英公司在起诉状上所某的委托合同纠纷;2、原告新英公司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鉴、个人身份证及预留印鉴卡片并未丢失,而是由新英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掌握,该印鉴并不属于原告诉状中所某的“无法提供”,原告所某不实;3、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系新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公司行为,是无效行为;四、芦某某提供手续不完整,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拒绝办理更换预留个人签章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日,何晓、芦某军出具的证明及公司会计涂庆松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8年12月5日何晓、芦某军所某《关于新英公司银行印鉴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涂庆松的个人印鉴并未丢失,不属于原告所某无法提供的范围。是原告的另外两名股东拒绝提供,且股东之间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3、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告知函”;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设法取得完整的原预留印鉴后,再向被告申请变更印鉴;4、2006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四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5、原告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更换银行印鉴系芦某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无效行为;

本院根据原告新英公司的申请,限期让被告提交其与原告所某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新英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所某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规定办理。

本院对原、被告所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某交的证据1、2、3、5、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银行的空白范本,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证据10、11、12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系芦某某本人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证据1、8均系银行的空白范本,无双方签字,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5、7、9、10、11、12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人所某某证言在原审中已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且该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公司内部的纠纷问题而拒绝为原告办理银行印鉴更换手续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一篇新闻报道,来源真实、合法,亦间接证明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银行印鉴更换手续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四份证据与双方所某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有关“变更预留签章”的约定不符,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内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对本院根据原告新英公司的申请,限期让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所某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建立预留签章卡片。原告变更预留签章,应以正式公函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原告须将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某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预留银行印鉴”上预留了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公司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章的印鉴。2006年5月18日,涂庆松因车祸死亡。该公司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章及印鉴卡片由公司另两名股东何晓、芦某军持有。2006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更换“预留银行印鉴”,欲将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章印鉴更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某的个人印章印鉴。但被告要求其提供原印鉴卡片及原预留印鉴,因原告无法提供,为此,原告向被告承诺因更换印鉴引起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其自行负责。但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印鉴更换手续。2008年12月,原告的另两名股东何晓、芦某军向被告提出该公司原预留印鉴在其二人手中,并未丢失。并要求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银行印鉴更换手续时,务必要有原告公司的三位股东到场。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称:原告提供的变更印鉴业务手续不全,未能提供原印鉴卡片,且公司另两名股东向被告说明原预留印鉴中的一枚印章在其手中,故不能为原告办理变更印鉴的手续。2009年1月16日,原告在《东方今报》上刊登公告,声明其在被告处预留的涂庆松的个人印鉴及印鉴卡片失效并作废。但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预留个人印鉴更换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某订的《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原、被告间已形成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金融服务。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原告变更预留签章,应以正式公函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写明更换原因、新签章启用日期等,并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原告须将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全部交回,并在公函上注明所某回凭证的种类、数量和号码,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在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了相关变更银行预留签章的手续后,被告仍拒绝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银行预留个人印鉴变更手续的行为不当。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预留个人签章的更换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英公司应否按照银行规定提供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鉴、个人身份证及预留印鉴卡片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四十二条虽说规定了:变更预留个人印章,应向原开户行出具原印鉴卡片、原预留签章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但该规定仅是银行内部的管理性强制规定。本案中,双方所某订的协议中第九条对原告变更预留签章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八条明确规定:“单位客户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另外,原告新英公司原会计涂庆松已死亡,其个人印鉴、个人身份证及预留印鉴卡片因原告新英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而被其他股东持有并拒绝交出,被告对该情况亦是明知的。故被告要求原告变更预留个人印鉴应按照银行内部规定提供原会计涂庆松的个人印鉴、个人身份证及预留印鉴卡片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修订)》规定:单位客户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本案中,卢新正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面办理更换预留个人签章事宜,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更换预留个人签章系芦某某的个人行为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郑州新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预留个人印鉴的更换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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