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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叶某某、闪某某诉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海明之父。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海明之母。

原告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海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闪某某诉被告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闪某某诉称,2010年6月16日22时35分许,张海明驾驶豫x号大阳摩托车沿谷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545.8m处时,与头南尾北被告停放在路南侧的豫08/x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海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未按规定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费340元,以上合计为x元中的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拖拉机一直在自家门前停放,张海明无驾驶证、酒后撞到被告的拖拉机上;发生事故时拖拉机是斜着停放,车斗占公路X米左右;拖拉机的交强险过期,新的保险没有办理下来;被告在交警队已交付8000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因被告的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导致张海明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按规定交纳交强险;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的损失为340元;3、孟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张海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6日22时35分许,张海明驾驶豫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谷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545.8m处时,与头南尾北被告停放在路南侧的豫08/x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海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认为张海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的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方6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党某某的豫08/x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张海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党某某停放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即30%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未按照该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上述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次要即30%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2、丧葬费x元(x元÷12月×6月=x.5元,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3、摩托车损失340元;4、结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张海明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元,剩余的x元,被告应承担4110元(x元×30%),以上被告共应承担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方的6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叶某某、闪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承担660元,被告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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