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又名康X、贝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家住(略)。系上诉人康某甲之父。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康某甲撤回上诉。
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