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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销售处购买了“盈草堂”礼品盒4套,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承诺尽快将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54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x元,并赔偿原告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自愿购买产品的。被告所售产品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才流通到市场的,符合质量要求,并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该产品已售出达两年多之久,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经销处购买“盈草堂”礼品盒4套,价值x元。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经销处系被告开办的,被告为该经销处的业主。2007年11月16日,被告以郑州全球康专卖店的名义作出售后服务承诺:“一、凡购买我们公司的产品在促销阶段之内,购买产品根据不同的价格,均可享受价格不等的奖励(手续费除外);二、我们的奖励是在总公司的促销阶段之内,一旦促销结束,我们的奖励活动也相应停止;三、促销期间,凡是消费7800元以上者,均可享受100%的体验奖励(税收、手续费除外);四、奖励兑现后,本承诺自行终止。原告自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3月1日享受奖励金额为5400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证书二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其经营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通过检测并允许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仅能证明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为纳税人;其提交的证书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经销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系合格产品,并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生产许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退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x元,同时原告郭某某将“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退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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