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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廖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X乡塘区X村林屋坡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住宾阳县X镇X街X路XX号,现住宾阳县X镇太守乡X村委镇X村。身份证号:x。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宾阳县X镇X村委龙骨村,身份证号:x。

原告林XX与被告廖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廖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4月16日至5月2日,被告廖XX派司机李XX先后从原告处提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化肥(品名:撒可富X-X-X复合肥),并有相关提货凭证。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肯归还所欠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6687.20元(x元×8‰×13个月)。

原告举证如下: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撒可富化肥价格表,证明被告取原告化肥的价格;3、化肥销货单,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取货的数量。

被告廖XX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虽然我以前一直与原告所在的公司有购销化肥生意往来,但在2009年4月16日至5月2日我没有派司机到原告处购买化肥,我没欠有原告的货款,以往我与原告买卖都是双方对帐过,原告在起诉前也没要求与我对帐,所以这些货款不应由我归还。

被告李XX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拉有这些化肥,也签有字,但所有的化肥都是帮廖XX运的,化肥我已送给廖XX,原告没收到货款也没通知过我,我经常帮廖XX拉化肥,具体一共拉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我只是负责拉货,货款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廖XX、李XX没有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廖XX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其本人向原告取货的事实,而且化肥的价格是经常变动的,应当以购货时厂家的出厂价为准;被告李XX认为虽然原告诉称的货是其本人拉走的,但是货是拉给廖XX的,货款与其无关,再有化肥的价格不能由原告本人定,应当是厂家定。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XX向原告提取的16吨撒可富化肥价格是多少元;2、货款应当是由谁偿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廖XX从2005年开始,与原告林XX所在的中农调运化肥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有购销化肥的生意往来,被告李XX是货车司机,廖XX向原告的公司取货,交易方式有时是自带货款去取货或者是预付货款后派司机去拉货,有的时候(未付货款时)是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好后派司机去拉货回来,过后双方再对帐过。多数情况下廖XX均是叫李XX去拉货,2009年4月16日、19日、22日、5月2日李XX分四次去原告处拉走品名为“撒可富X-X-X”的化肥共16吨,李XX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下名字,注名结算方式为“欠”。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公司已确认原告赊销给被告的上述化肥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2009年4月21日原告所在的公司销售“撒可富X-X-X”执行的价格是3900元每吨。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林XX赊取化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的买卖行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XX化肥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将该公司的16吨化肥赊销给被告李XX,该公司已经确认是原告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李XX拉走的化肥货款应付给其本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廖XX偿付货款,因原告诉称的化肥并不是廖XX本人拉走,事后廖XX也未曾追认李XX拉走化肥是其授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XX是代理廖XX去拉货的,虽然李XX经常为廖XX拉货,但是李XX只是一个个体司机,以跑运输为职业,其并不是廖XX固定雇佣的司机或员工,也不是专职为廖XX拉货,因此原告并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或认为李XX是代理廖XX赊取上述化肥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XX偿付货款不予支持。李XX称货已拉给廖XX,货款应由廖XX偿还,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廖XX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上述16吨化肥是李XX本人向原告赊购的,所欠的货款应由李XX向原告偿付。对于双方争议的赊购的化肥价格应是多少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对货物的价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即按照当事人在长期交易中进行同一种货物买卖的价格进行。原告提供的XX化肥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价格表》中,2009年3月18日“撒可富X-X-X”化肥执行的价格是4000元每吨,2009年4月21日价格是3900元每吨,可见化肥的价格是浮动的,被告廖XX称该种化肥的价格随着季节从3600元至4000元变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本院确定被告李XX向原告赊购的16吨撒可富化肥价格为每吨3700元,16吨总共x元。至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在交易中对此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XX向原告购买16吨化肥后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当偿付化肥货款x元给原告林XX。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受理费157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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