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大华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晚,徐某平、石某利二人分别骑着摩托车来到被告人李某某搭建在207国道武陵镇金霞大道加汕站附近的一处简易窝棚内找“小姐”,李某某就将其简易窝棚内从事卖淫的卖淫女沈某某介绍给石某利、卖淫女杨某介绍徐某平,在当晚9时许,徐某平、石某利分别与卖淫女沈某某、杨某进行嫖宿时被鼎城区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
后经查实,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搭建简易窝棚容留、介绍卖淫妇女沈某某、杨某卖淫,收费是卖淫妇女每次卖淫后,交5元的提成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石某某、沈某某、杨某某证言、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行)决定(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将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李某某已羁押8日,应折抵刑期16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丁大华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敏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