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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河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晚,唐河县城关居民孙×酒后在唐河体育场与曲一×发生纠纷,即与胡×联系,让其纠集人员对曲一×进行伤害,胡×遂纠合王某、王××、郑××等人到体育场,后因王某与路经此处的王×争吵撕打,围观人员庞×上前问话时,被王某持匕首扎中腹部,构成重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庞×的陈述,证人王××、郑××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胡×(另案处理)、孙××、孙×一起酗酒后,胡×、王某到唐河城关“穿越时空”网吧上网,后因孙×酒后驾摩托车欲进入唐河县体育广场曲一×经营的溜冰场内遭拒绝而电话与胡×联系,胡×遂纠合被告人王某及同在“穿越时空”网吧上网的王××、郑××、李×、李××乘出租车到溜冰场,曲一×之子曲××见王某系醉酒状态,遂劝其离去,此时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民王×到此处上前与王某打招呼遭王某质问,二人争吵并相互辱骂撕打,被人劝开,在此围观的庞×上前搭话,被王某持向胡×索要的匕首扎中左腹部。庞×当即被同伴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2010年7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庞×脾脏损伤予脾切除已构成重伤。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之父王某×与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庞×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陈述了其被王某持刀扎伤的事实,证人王××、郑××、李×、李××证实其四人伙同胡×、王某到现场后,王某与王×发生争执,后又持刀将庞×扎伤的事实,与证人王×、王某×、曲××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持凶器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孟蕴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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