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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某某。

被告范某某,男,30岁。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我于2009年农历11份因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年底相识,于2009年7月份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刚开始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婚生一女儿夏菲,生于2010年农历5月13日,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有一女,但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且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夏菲尚在哺乳期,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费用,以每月70元计算18年为x元。至于原告要求其婚前陪嫁品归其所有,因原告庭前未申请本院去被告家清点,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查明,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夏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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