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亚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李某,律师。

被告湖南某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亚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莱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鑫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莱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某合同》。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所下的采某及时向被告供货,无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了价值453690元的货物,而被告尚拖欠1357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偿付所欠原告货款135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催款费用6000元(律师代理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原、被告之间依据合同的约定和采某来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交易数量及金额,应以合同和采某予以确定,而不能以原告单方面开具的发票金额简单认定。依据采某来看,双方之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共计发生了价值399240元的交易,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20490元货款。鉴于合同有关于80000元质保金的约定,而因为被告使用原告所供原材料所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退还80000元质保金,未付的货款应当作为质保金予以留存,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35700元。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任何约定,且原告聘请律师并非必要性的活动,律师的收费标准也并不明确,我国也未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故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9日起,鑫隆公司与博莱亚公司就汽车灯罩料的供应发生交易往来。至2011年3月17日,鑫隆公司(甲方)与博莱亚公司(乙方)签订了采某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订购产品名称:详见采某;二、订购产品数量:详见采某;……四、产品规格及价格:按采某执行;五、付款方式: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支付货款。(2)留质保金结算。即乙方前期货物送达且验收合格后,留下80000元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货到后当月付清(发票到后)。合同期限届满,货物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八、供货时间:按采某订单执行。1、乙方在收到甲方传真订单(或电话、短信通知)按采某订单规定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因乙方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引发甲方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费用、必要的律师费、罚款等),此责任不因甲方已进行质量检测而免除。十一、此原材料采某合同范本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博莱亚公司继续向鑫隆公司供货。依据双方之间的采某,鑫隆公司分别在如下的时间向博莱亚公司采某了不同数量的货物,为:于2010年12月29日,购货203,单价为24.2,金额为4840元;于2011年2月10日购货2003,单价为24.2;于2011年3月13日购货2003;于2011年3月15日购货3003,单价为24.2元;于2011年3月25日购货2003;于2011年5月17日购货2003,单价为26.1元;于2011年6月5日购货2003,单价为26.1元;于2011年7月11日购货白色1003,单价为24元,黑色1003,单价为14.5元;于2011年7月25日购货1003,单价为26.1元。对于2011年3月13日、3月25日的两次购货,博莱亚公司及鑫隆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参照相近时间的价格,单价定为24.2元。故此,以上货物交易总金额为39164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博莱亚公司陈述其销售给鑫隆公司的货物均通过上海沪佳物流公司承运,其向鑫隆公司开具了453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隆公司已经予以抵扣,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应确定为该数值,但其未提供上海沪佳物流公司的承运单或其承运货物的存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而鑫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九张,该九张入库单记载的购货数量与博莱亚公司出具的采某的供货数量一致。

另查明,1、鑫隆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有样品的往来,加上样品的价值,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应为399240元;2、鑫隆公司已经向博莱亚公司支付货款320490元;3、鑫隆公司主张博莱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4、博莱亚公司委托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6000元,并开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采某合同、采某、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税款发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博莱亚公司与鑫隆公司签订的采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博莱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鑫隆公司供应货物,关于供货的数量,博莱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口头、电话等订单,亦未提供物流公司承运单或其承运货物的存单证明供应货物的数量,故本院依据采某、鑫隆公司的入库单及鑫隆公司关于样品买卖的自认,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为399240元。鑫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399240元,现鑫隆公司仅支付货款320490元,故鑫隆公司还应当支付78750元货款给博莱亚公司;三、博莱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鑫隆公司已经办理抵扣手续,故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金额应当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因博莱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交货数量,故博莱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博莱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的约定,鑫隆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据采某合同,虽然双方仅约定了博莱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但是依据公平原则,对因采某合同引发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合同双方在己方有责任的情形下,均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鑫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博莱亚公司增加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本院应当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持博莱亚公司要求鑫隆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依据该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以不超过3937.5元为限。故本院仅支持博莱亚公司要求鑫隆公司赔偿律师费用3937.5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博莱亚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的采某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依据合同约定,货物没有发生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鑫隆公司虽主张博莱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鑫隆公司要求将未付货款作为质保金予以留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某。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50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937.5元;

三、驳回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湖南某模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艳华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