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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因经营困难经原告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宋X英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1%,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到同年10月24日止。被告张某某承诺将其位于豫灵镇X街X间门面房做抵押,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担保替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后宋X英向被告张某某出借20万元。2009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同年10月26日归还宋X英10万元,仍欠10万元未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宋X英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要代还的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0年5月24日,二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费、催收管理费等共计x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经原告担保被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的有关情况;3、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声明书、被告赵某某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借款反担保的有关情况;4、代偿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等事实;5、催收通知书两份,以此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有关情况。

因二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

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张某某向案外人宋X英借款20万元,三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4日止。如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应向案外人宋X英垫付被告张某某应付款项,被告张某某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按日另行支付约定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1%的50%按日向原告支付罚息并按日200元向原告支付催收管理费,原告催收后被告张某某仍未还款的,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于同年10月26日仅归还宋X英10万元本金及之前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仍欠本金10万元未还。按照约定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宋X英归还了下欠借款。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要代还的借款,被告张某某仅归还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余款因故一直未还。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向债权人宋X英归还了被告张某某下欠的借款后,其就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与被告张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被告张某某主张相关债权。双方对利息、罚息、催收管理费及违约金均已做出明确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催收管理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担保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担保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200元,并支付罚息3100元、催收管理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灵宝银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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