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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宅基门前的一片空地同周堂镇街X路相连,周堂镇逢集会期间交通拥挤时,行人便绕行在被告人门前的空地上。被告人李某某对路过的人时常打骂。2010年10月12日10时许,睢县X镇X村民尤XX去周堂村赶会,当走到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前空地上时,李某某无辜对尤XX辱骂、殴打,随同尤XX一起赶会的徐XX劝解时,也遭到李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尤XX和徐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XX、徐XX的陈述;证人权XX、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法医鉴定及其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故辱骂他人,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以后如实的交代犯罪事实,表示坚决悔改。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本次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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