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舒某与邓某乙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1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某乙叶,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邓某乙。婚后,邓某乙在外务工,舒某在家带小孩,双方分多聚少,沟通不够,产生矛盾。舒某怀疑邓某乙有外遇,邓某乙于2009年正月外出经商后一直未归。在邓某乙外出期间,舒某在回龙镇中心小学旁边修建一座砖混结某四层楼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舒某与邓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稳定。但因邓某乙婚后长期在外务工,舒某在家带养小孩,两人分多聚少,夫妻间产生隔阂。因双方沟通不够、信任不足,舒某怀疑邓某乙有外遇,邓某乙于2009年正月外出经商,至今未归,亦未与舒某及家人联系,双方矛盾激化,舒某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因邓某乙外出不归,缺乏调解基础,据此认定舒某与邓某乙感情破裂,故对舒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舒某、邓某乙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人带养一个更有利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邓某乙叶随舒某生活,儿子邓某乙随邓某乙生活为宜,因邓某乙在外务工,不便于对小孩的监护,暂由舒某代邓某乙监护邓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因邓某乙未到庭,考虑到房屋的整体性,邓某乙享有的房屋份额由舒某代管更有利于房屋的使用、收益。舒某为了建房子、买家具共借款71000元,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舒某与邓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邓某乙叶随舒某生活,婚生子邓某乙随邓某乙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在邓某乙回来前,邓某乙暂由舒某代为监护;(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回龙镇中心小学旁砖混结某四层房屋平均分割,分割方式待邓某乙回来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在邓某乙回来前,邓某乙所占房屋的份额由舒某代为管理;(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71000元,由舒某与邓某乙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舒某承担。
舒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未判决邓某乙承担对小孩邓某乙的监护、抚养费用从邓某乙分得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公,原审未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错误,原审应认定建房欠款25722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邓某乙由舒某抚养,邓某乙从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抚养费91113.00元,砖混结某四层房屋归舒某所有,并补偿房屋评估价款的一半给邓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57222元由双方各自偿还128611元。
邓某乙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照片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舒某与邓某乙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婚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感情裂痕,且自2009年以来,双方又未在一起生活,无和好基础,原审由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因邓某乙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双方对两个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并自负其抚养费亦基本合理。在邓某乙外出未归期间,邓某乙应承担的对小孩邓某乙之监护、抚养费用,舒某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另行请求偿付。双方共有的房屋,因邓某乙外出未归,原审对该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并由舒某对邓某乙应得份额暂时代管、受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舒某上诉称应认定建房欠款257222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并处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双方为共同建房而欠款257222元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舒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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