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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均安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荣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8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四维网吧门口,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沈XX发生争执后开始厮打,后张某持刀将沈XX的右手砍伤。经鉴定,沈XX所受伤害程度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期间中,已赔偿被害人沈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XX、刘XX、石XX、高X的证言,被害人沈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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