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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对被盗物品价值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宣布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自己拉废料的机会,用汽车将姚孟电厂的7.5吨废铁偷出电厂,被告人高某某在姚孟电厂北门外一公里附近被抓获。经鉴定,该物品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自己拉废料的机会,用汽车将姚孟电厂的废铁偷盗出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主要有:自己盗窃的废铁只有二吨左右,废铁的鉴定价值过高,自己患病,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解主要有:过磅显示的重量并不是被告人盗窃废铁的真实重量,公安机关的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自己拉废料的机会,用汽车将姚孟电厂的7.5吨废铁偷出电厂,被告人高某某在姚孟电厂北门外一公里附近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权利所有人。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穆XX、邱XX、赵XX、白XX、顾XX、朱XX、张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姚孟公司商务部出具的过磅单,湛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价认重鉴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盗物品已发还权利所有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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