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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5日,经中人冯和阳介绍,被告购买原告生猪29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现金x元的证明条一张。后被告将生猪送到焦作市洋江食品公司宰杀,宰杀过程中公司肉品检验人员检验22头生猪猪肉为黄某,又经博爱动检站驻场检疫人员检疫为疑似黄某,不能出场,予以封存。后原告及其父亲到焦作市洋江食品公司拉回七头活猪,原告父亲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活猪七头价壹万元整赵合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x元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生猪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质量合格。猪肉作为日常生活的重要食品来源,猪肉品质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宰杀过程中应当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本案原告卖给被告的生猪在宰杀过程中被检疫人员检疫为疑似黄某并封存,故原告所出售的生猪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原告应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郝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契约自由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的生猪不符合质量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李某乙辩称,上诉人违约出卖存在瑕疵的生猪,疑似黄某,被扣押。被上诉人不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生猪质量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转让的标的物,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下余的3万元欠款。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仅提供一份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参考资料和一些法律法规,说明即使生猪有黄某,也可能是饲料引起的,不影响销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生猪29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现金x元的证明条一张。次日,原告及其父亲到焦作市洋江食品公司拉回七头活猪,原告父亲给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活猪七头价壹万元整赵合升”。被告称原告的生猪猪肉为黄某,疑似黄某,拒付下余x元欠款。

本院认为,李某乙收购郝某某的生猪,给郝某某出具欠条,双方是一种即时清结的交易关系,李某乙应当根据对方所持有的债权凭证支付欠款。他称对方的生猪有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既不是权威职能部门出具的,也不能说明标的物禁止买卖,更难以说明有关证据指向的标的物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的标的物。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郝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一审邮寄费22元,二审其它诉讼费30元,合计1152元,由李某乙负担(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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