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冯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x元,返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2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冯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违法所得x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在与许某某的合同诈骗一案中,原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共同侵吞黄某叶公司28万元以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没有侵吞黄某叶公司另外30万元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某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