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00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2日由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梧州市蝶山区蝶苑里X号的糖烟店对出处,以50元的价格向蓝某某(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赵某某身上扣押了毒资50元,在蓝某某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元及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