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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被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潘塘电子游戏室负责人,住(略)-X号201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平,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本市X路蝶苑里56-X号地层X号铺位的潘塘游戏室内消费时,因怀疑游戏机被人做手脚,与机室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为泄私愤,被告人邓某某用铁锤将机室内的一台超级三狮游戏机、一台OK宝贝29寸框体游戏机、一台骰子转盘游戏机砸坏(损失价值x元)。10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因邓某某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停业十天,遭受经济损失合计x元,其中包括:1.三台游戏机价值x元;2.停业十天的铺面租金损失2000元(200元/日×10日=2000元);3.员工工资3330元(33.30元/日×10人×10天=3330元);4.营业收入损失x元(1000元/日×10日=x元)。其庭上提供的维修人员开具的证明又标明:超级三狮游戏机配件更换费用7200元;6.OK宝贝游戏机的需要更换新的一台2000元;7.骰子转盘机更换新的一台x元;8.维修人工费500元。经法庭询问后,原告人郑某甲坚持其诉讼请求为x元。庭上,郑某甲提供了维修人员的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某、证人陈某、聂某某、聂某某、郑某乙证言、送货单、维修人员开的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6)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因素,对邓某某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认为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原告人提出的停业十天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且无证据印证,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邓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现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人据此诉请邓某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郑某乙经济损失共x元。其中包括:1.三台游戏机的价值共x元;2.维修费用500元。对原告人诉请的停业十日的租金损失2000元、员工工资3330元、营业收入损失x元,原告人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停业情况,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超级三狮游戏机配件更换费用7200元;6.OK宝贝游戏机的需要更换新的一台2000元;7.骰子转盘机更换新的一台x元,经查属重复诉请,也不予支持。三台游戏机的损失价值,应以梧州市物价部门认定的数额x元为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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