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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某某与陈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陈某于2008年12月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二者也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袁某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承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某不存在感情,双方结婚没几天,陈某即离家出走,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让陈某回家,均被陈某拒绝,造成双方根本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2、原审中上诉人的亲朋好友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存在矛盾;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袁某某离婚,被上诉人之所以目前在娘家居住,是因为袁某某及其家人不让被上诉人回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袁某某与陈某在举行结婚典礼半年后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陈某虽生活在娘家,但袁某某称其曾多次叫陈某回家居住,陈某亦明确表示愿意回家,双方并没有不能化解的矛盾,原审认定袁某某与陈某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不准袁某某与陈某离婚的判决应予维持。袁某某起诉离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之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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