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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张军杰伙同张军利、张卫松、张军卫(四人均已判刑)盗窃沪江陶瓷有限公司的钢筋,并将该被盗物品存放在张某某家平房顶上。张某某在明知钢筋来历不明的情况下让张军杰、张军利、张卫松、张军卫四人把钢筋抬到家中存放。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06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一天凌晨,张军卫、张卫松同张军杰、张军利(四人均已判刑)到平顶山市沪江陶瓷有限公司,盗走该公司螺纹钢筋25根,槽钢1根。后由张军卫、张卫松、张军杰分多次抬到张某某家存放,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钢筋来历不明的情况下让张军杰、张军利、张卫松、张军卫四人把钢筋抬到家中存放。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2元。被盗物品已提取,发还被盗单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存放张军卫、张卫松、张军杰、张军利盗窃赃物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张军卫、张卫松、张军杰、张军利证实将盗窃赃物存放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项XX证言,证明其公司被盗窃物品的情况。

三、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062元。

四、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五、本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军卫、张卫松、张军杰、张军利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单处罚金1000元。

六、平顶山市沪江陶瓷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自愿不再追究当事人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存放的物品来路不明而予以存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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