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7。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与被告相互间了解较少,在认识较短的时间内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
2、2003年4月24日淅城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26日在淅川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子女两名,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03年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请,但在诉讼期间双方自行和好,原告自愿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致使不能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查清,故原告庭审中所称债务本院不做评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