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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军,人民陪审员马爱梅、郑斌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习俗拜堂成亲。2002年6月25日,两人在稠树塘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喻某某婚后不安心在女方家里落户,两人经常吵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在外打工从不给家里寄钱,回家时还要家里准备车费,在家里不安心做事,一遇到农忙或家有要事就发脾气或借故外出躲避,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2006年春,原、被告开始分居,从此被告杳无音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的结婚证;

以上书证证明了曾某某与喻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原告曾某某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3、证人欧带姣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

4、证人曾某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

5、证人曾某良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

6、证人唐某水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家落户,缺乏家庭责任感,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

开庭当日,经电话联系被告喻某某,喻某某向本院发来传真辩称:

1、原、被告一直有联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联系;

2、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家里寄了钱,也给原告买了手机等物品,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证据1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证据2、3、4、5、6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喻某某与原告曾某某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拜堂成亲。2002年6月25日两人在稠树塘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因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产生了予盾,并于2006年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喻某某于2001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双方产生了矛盾,且自2006年春开始两人分居至今已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宏军

人民陪审员马爱梅

人民陪审员郑斌之

二00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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