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7岁。
被告凌某某,男,37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连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前夫死亡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8年1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往家里拿一分钱,对原告及其与前夫所生儿子,前夫父母不管不问,双方为此生气,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以手机短息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段,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凌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死亡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称被告对其前夫所生儿子及前夫父母不管不问,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矛盾生气,原告执意离婚,双方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