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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驻马店市148法律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22时,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驻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时,撞入前方被告公司因维修该段路面所挖沟内,致其受伤后于当日晚22时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救治到2007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疗费5881.14元,出院时医嘱载明:继续治疗。2007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该所出具(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同时原告所骑的摩托车也被撞坏,花去修理费600元。该事故发生后,2007年4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7日与驻马店市高新区桑王庄居委会的赵华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期为2005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还查明,原告在高新区生态园酒家任厨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严禁他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进行路面维修挖沟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虽经交警部门处理,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行政处理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这一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租赁费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各类损失共计x.66元(其中医疗费5881.14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伤残补助费9810.26元/年×20年×10%计x.50元、误工费9810.26元/年÷12月×30天×39天计106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计13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计130元、护理费9810.26元/年÷12月÷30天×13天计354.25元)的70%计x.06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

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吴某在其施工的路面所挖沟内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当依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审判决以该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赔偿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吴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提交了其在城市租赁房屋居住且任厨师的相关证据。关于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不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对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书证明吴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X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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