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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XX与被某诉人黄XX、被某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黄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X景苑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XX景苑XXXX。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廖XX与被某诉人黄XX、被某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廖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XX系经营璧山县XXXX皮鞋厂的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09年9月28日被某销。2010年3月22日,黄XX、王XX向廖XX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XX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x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约定于2010年5月2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否则,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以未偿还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黄XX、王XX均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璧山县XXXX皮鞋厂”公章。2010年7月12日及7月13日,黄XX、王XX通过其侄子王XX的银行账户向廖XX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汇入现金共计x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黄XX、王XX实际还欠廖XX借款本金x元。庭审中,廖XX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18日止,共计149天。现廖XX认为黄XX、王XX逾期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XX、王XX立即向廖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元;判令黄XX、王XX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黄XX、王XX负担。

廖XX在一审中诉称:黄XX、王XX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廖XX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廖XX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XX、王XX立即向廖XX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元;判令黄XX、王XX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黄XX、王XX负担。

黄XX在一审中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我们已在2010年7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向廖XX归还了x元;利息应付;违约金不应付,且违约金过高。

王XX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黄XX、王XX在廖XX处借款x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黄XX、王XX承认借款x元属实,但其表示在2010年7月已通过王XX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廖XX转账,归还了借款x元,故实际还欠借款x元。而廖XX则对该笔转账有异议,其开始陈述这两笔转账共计x元是因为他之前借了x元给王XX,所以这笔钱是王XX还给他的;但后来其又陈述这两笔转账共计x元是黄XX、王XX通过王XX的账户对其所还的另一笔借款x元,由于廖XX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廖XX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XX之间有借贷关系以及其与黄XX、王XX之间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另一笔x元的借款,加之王XX也称用于转账的银行卡是黄XX、王XX一直在使用、其与廖XX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该院确认该两笔转账共计x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黄XX、王XX实际尚欠廖XX借款x元。此外,黄XX、王XX在本案中还同时主张了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500元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黄XX、王XX则称利息应付,但违约金不应付且约定过高。该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支付利息,黄XX、王XX在庭审中也承认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00元,且该500元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当,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廖XX与黄XX、王XX双方在借条中规定了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现黄XX、王XX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但在庭审中,黄XX、王XX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降低。该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违约金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具体在本案的处理上,一方面,对廖XX,不能全部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否则将可能变相支持高利贷,损害借贷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面,对黄XX、王XX,若不支持违约金,将可能导致违约成本的降低,助长不诚信之风,有悖于民法体系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守约方即出借人的利益。因此,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该院认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另,由于璧山县XXXX皮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无独立主体资格,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黄XX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廖XX归还借款x元、利息500元合计x元。二、限黄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廖XX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保全措施费1094元,合计2506.5元,由廖XX负担379元,黄XX、王XX负担21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廖XX预交的受理费244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廖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黄XX、王XX通过王XX向我归还了x元不是事实。王XX向我支付x元,系归还的其欠我的x元借款,与本案我诉请黄XX、王XX的这笔x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黄XX、王XX声称还了我的钱,却没有要求我还回借条或者改写借条,也没有我出具的收条,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更何况还款帐户根本不是他们的,不能排除其他经济来往的可能。由此,根本不能认定是黄XX、王XX归还我的这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黄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王XX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廖XX陈述:王XX曾向其借过x元款项(一审中廖XX表示该借款为现金),2010年7月王XX用自己的账户向其支付了x元,加上嗣后又付了部分现金,共计x元,故其将x万元的借条还给了王XX,因此其现在无法举示与王XX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对一审中自己所作的另一种陈述,即“2010年7月通过王XX帐户支付的x元系归还的黄XX、王XX的另一笔借款x元”,廖XX在二审中表示:该陈述是自己在一审法官的反复询问后,大脑处于混乱状态下,因理解错误作出的,该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XX、王XX在从廖XX处借到本案诉争的款项x元后,是否通过案外人王XX的银行账户向廖XX归还了x元。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廖XX于2010年7月收到来自王XX银行账户的两笔付款共计x元是事实,对于上述付款,黄XX和王XX的陈述均一致,即王XX的银行账户一直由黄XX、王XX在使用,该x元系黄XX、王XX支付。其次,廖XX称王XX曾向其借过x元款项,该x元付款系王XX就该x借款的还款,但鉴于廖XX对此不能举示相应证据,且王XX称其与廖XX之间无业务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三,廖XX在一审中先陈述该x元系王XX对自己所借廖x元的还款,后又陈述该x元系黄XX、王XX通过王XX的银行账户对该二人所借廖XX的另一笔x元的还款。由于廖XX的上述陈述自相矛盾,且对自己陈述的内容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廖XX的后一种陈述也不予采信。因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通过第三人账户向债权人还款,故本院认定黄XX、王XX通过案外人王XX的银行账户向廖XX支付的x元系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据此,黄XX、王XX还差欠廖XX借款本金x元。综上,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进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颜菲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杜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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