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3日投案自首,2010年6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伙同李世强、罗本灿(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X镇澧河下澧河桥北头西侧,将舞阳县X镇孙庄某居民孟某某放在河坡里的价值1846元的一辆金霸王牌x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世强、罗本灿供述,被害人孟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孟某某、庞某某、魏某某证言,(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手续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