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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梁某甲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X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区长。

申请复议人梁某甲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其在执行中依法按照生效的判决事项执行,由于生效的判决未作出给付逾期利息的判决,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系于2009年5月11日公布,5月18日起施行,发生在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款项之后,故梁某甲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履行的双倍利息的异议于法无据。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梁某乙,其在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提出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但执行法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要求,请求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某区人民政府向梁某甲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本院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区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梁某甲拆迁补偿费、搬迁费共计2457元,店面租金损失x元(自1992年7月计至1996年12月止)。200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梁某甲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梁某甲支付拆迁补偿费、搬迁费及迟延履行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加倍利息。执行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将执行款x.67元支付给梁某甲(其中补偿费、搬迁费、店面租金损失计x元,退还诉讼费1012元,迟延履行金x.6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申请人梁某甲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理,执行法院驳回梁某甲该异议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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