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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绿化工程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7岁。

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4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园林公司)、王某乙绿化工程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三星园林公司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因承接湖北省大悟一中绿化工程的需要,于2002年9月26日同被告三星园林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单位提供资质,我交纳管理费,工程由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一切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2002年11月7日,我同湖北省大悟一中签订了《大悟一中绿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施工,2006年完工。2006年10月26日工程进行决算,总造价为(略).40元。施工期间,为支付工人工资,我向大悟一中借支了部分工程款。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三星园林公司以帮助收回工程款为名,单方派人从大悟一中先后分数次将我应收未收的工程款合计x.76元领回。但当我要求被告三星园林公司返还我应得的工程款,并支付管理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应得的工程款x.7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三星园林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履行协议和正当的工程管理,引起我公司涉讼,其中胡高元起诉王某甲、我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我公司承担给付胡高元报酬x.63元,导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我公司款x.63元(x.63元+x元)、罚款x元、电子汇划费10.5元,以上合计x.13元。我公司为追讨工程款,委托律师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用x元,案件受理费3191.25元,车旅费1208元。因该绿化工程项目交纳建筑业税x.33元和企业所得税x.41元、滞纳金x.7元,以上合计x.44元。依据双方合同,原告应交管理费x.56元。以上款项,均应从湖北省大悟一中绿化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王某甲因承接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工程的需要,与被告三星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星公司提供相关资质,王某甲交纳工程量的2%资料管理费用,工程由王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2002年11月7日经胡高元、杨洪涛介绍,王某甲作为三星园林公司的委托人与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三星园林公司为大悟一中校园绿化工程的一个标段提供绿化工程服务,大悟一中在工程完工后三年内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06年5月工程完工。2003年12月20日,为协调要款事宜,王某甲与胡高元、杨洪涛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一、合作项目,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工程;二、甲方以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工程的校方最终结算全额的29%作为对乙方的各项报酬,其中10%给校方作为关系调节费,胡高元、杨洪涛各得9.5%。2006年10月26日,大悟一中向本案原、被告出具一份《河南绿化工程队所栽苗木概算》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4元。至2006年1月,杨洪涛、王某甲共从大悟一中领取工程款x元。胡高元因在该工程中未得到居间中介费,于2006年3月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甲、三星园林公司及杨洪涛给付中介费,2007年1月2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下发[2006]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胡高元报酬x.63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三星园林公司承担2000元。另,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约定给校方关系调节费10%,损害了国家和公共的利益,该约定取得的利益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2006)广民执字第631-X号民事裁定书,提取三星园林公司在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工程款x.64元,2007年3月27日,该款执行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因三星园林公司及王某甲不履行广水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07)广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三星园林公司罚款x元,限在2007年7月20日前交纳,在限定期限内三星园林公司未履行。2007年7月26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广法执字第76-X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划拨被执行人三星园林公司在三家银行的存款x元、x.63元、x元,另形成电子汇划费10.5元。2007年8月20日,三星园林公司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河南金岸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如两年内收回货款50%以内,代理费按回收款的25%支付,如三年内收回货款50%以上,代理费按回收款的30%支付。合同签订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春民为三星园林公司与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合同余款清收活动,同日,三星园林公司向经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x元,经东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款收据。后李春民受三星园林公司委托,到湖北省大悟县一中催收货款。2008年1月30日,李春民从大悟一中要回绿化工程款x元。2008年3月25日,三星园林公司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悟县第一中学种植合同欠款纠纷案,李春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8)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略).4元,大悟一中已给付工程款(略).64元;尚欠三星园林公司工程款x.76元;二、大悟一中分三期向三星园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即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x元;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x元;余款x.76元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382.5元,由三星园林公司、大悟一中各负担3191.25元。该调解书确定大悟一中应付的工程款,大悟一中均按时履行完毕。2008年11月18日,三星园林公司向大悟县地方税务局交纳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工程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发展费等共计x.33元。2011年2月12日,三星园林公司支付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经东律师事务所出据税票两张。另查,原告应支付被告三星园林公司管理费x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某乙个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挂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接的湖北省大悟县第一中学绿化工程总造价为(略).4元,至2006年1月,王某甲从大悟一中领取工程款x元。因王某甲与胡高元签订的居间合同相关条款中,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被广水市人民法院没收工程总造价的10%,即x.64元,该款应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剩余工程款x.76元,应归王某甲所有。该款已由被告三星园林公司全部领取,应予退还给王某甲,但应扣除三星园林公司为追要该工程款的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应为:一、广水市人民法院罚款x元、两笔执行款x.63元和x元及形成的电子汇划费10.5元,合计x.13元;二、律师代理费x元;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3191.25元;四、三星公司向大悟县地方税务局交纳的各种税费x.33元。原告王某甲应支付的管理费x元。以上合计x.71元。被告三星园林公司已收款扣除合理开支及管理费后应退还原告工程款为x.05元。被告辩称律师代理费是x元,因被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是两张,金额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余款x元因被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大悟县地方税务局处罚三星园林公司x.11元,仅提交了处罚决定书而未提交罚款票据,不能说明其已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绿化工程款x.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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