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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甲、郝某某、师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李某己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甲,又名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某城西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因犯偷税罪,2008年6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新大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任某城西街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大沧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丁,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周世锋(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大沧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甲、郝某某、师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李某己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师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x元并罚,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郝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分别判处师某丙、任某戊、任某丁、李某己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师某甲、郝某某、师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李某己均不服,均以“不构成盗窃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师某甲、郝某某、师某丙、任某丁、任某戊、李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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