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乙。
辩护人李某丙。
被告人左某丁。
被告人韦某戊。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犯抢劫罪、抢劫枪支罪、故意杀人罪,韦某戊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0一0年四月九日、八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贝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左某丁、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曾于2010年4月12日、6月24日两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7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乙伙同覃某己(已判刑,下同)、左某恒、罗小康、覃某和一韦某男子(四人均另案处理,下同)经预谋后,持刀在209国道象州县X路段将驾驶摩托车过往此地的被害人卢海波拦截并威胁,抢走被害人卢海波价值人民币1313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3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元的威王牌电磁炉一台和现金100元。
2、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乙伙同覃某己、罗小康经预谋后,在209国道象州县X镇X路段,对驾驶摩托车过往此地的被害人郭振阳持刀威胁后,强行抢走被害人
郭振阳价值人民币6490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部.覃某己在驾驶赃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3、200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新兴中学门前路段,对驾驶摩托车过往此地的被害人罗可建持刀威胁后,强行抢走被害人罗可建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和现金十多元。后将手机卖掉得赃款130元共同挥霍。
4、200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将前一日抢劫罗可建的摩托车拿到本市X路X路段销赃。此时,路经此地的公安人员韦某渡发现该出售车辆未悬挂车牌遂怀疑为非法交易,随即上前表明身份后查问车辆来源。三被告人拒绝配合检查,左某乙径直朝韦某渡走来并向其扬言:“有本事就朝我开枪!”,同时左某丁也走过来,韦某戊则趁机逃走。韦某渡在此紧急情况下鸣枪示警,左某乙、左某丁非但不接受检查还合力上前使用暴力将韦某渡手上的警用“六四”式手枪抢走(此间,韦某渡曾再度鸣枪示警也无效)。在搏斗过程中韦某渡抓获左某丁,为营救同伙左某乙用刚抢到的手枪近距离向韦某渡胸部开枪射击,由于枪支卡壳未能击发。随后,左某乙、左某丁趁乱分头逃跑。左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再次向抓捕他的韦某渡开枪射击,同样因枪支卡壳未能击发。韦某渡追上左某乙后将手枪夺回,并与赶到增援的其他公安人员将左某乙制服后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销赃现场提取、扣押了上述被抢摩托车(破案后已经发还被害人)。
2009年5月27日22时30分被告人左某丁在本市X路X号银豪旅社,次日19时被告人韦某戊在柳江县X镇利源网吧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受理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枪支鉴定书、指纹鉴定书、估价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枪支和部分赃物等物证及被告人及已决同案罪犯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销赃时,公然使用暴力抢劫依法盘查的公安人员的配枪,随后持枪朝对方身体连续射击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三十二条,还应当以抢劫枪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左某乙对指控的抢劫罪及抢劫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抢得枪支后,虽用枪指警察,但没有扣动手枪的扳机,只是想威胁警察放了左某丁,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且在逃跑的过程中,虽扣动了手枪扳机,但并不是专门对警察开枪的,且枪没有响,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其主动交代了抢劫罪及抢劫枪支罪,是自首,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抢车辆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抢劫枪支没有异议,但当时警察没有表明身份,且由于警察踢左某乙,才导致左某乙抢枪,被抢的枪支也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左某乙从轻处罚。因左某乙主观目的是为了逃跑,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扣对手枪扳机,没有造成伤人、杀人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乙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丁对指控的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实施抢枪和杀人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抢劫枪支罪和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戊对构成抢劫罪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乙伙同覃某己(已判刑,下同)、左某恒、罗小康、覃某和一韦某男子(四人均另案处理,下同)经预谋后,持刀在209国道象州县X路段将驾驶摩托车过往此地的被害人卢海波拦截并威胁,抢走被害人卢海波价值人民币1313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63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元的威王牌电磁炉一台和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海波报案陈述,证实其在象州县X路段被三名男子持刀、枪抢劫。其称,2008年11月28日晚19时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鑫源牌两轮摩托车从柳江至象州县X镇,距离大蒙村委500米的209国道时,被三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持枪、刀拦下后,被强行抢走一辆摩托车、手机二台、威王牌电磁炉一个、现金100多元的事实。
(2)、证人覃某己证实其与左某乙在石龙镇抢劫的情况。其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左某乙、罗小康、覃某、左某恒五人乘坐二辆摩托车来到209国道石龙镇境内,看见一辆摩托车往穿山方向开,覃某就开摩托车去拦下该辆摩托车,左某乙把那人拉下车后与罗小康一起用砍刀去控制开摩托车的男子。这男子被控制后,其去开那男子的摩托车先离开去木山村等他们,后来他们三人追上其。这次共抢得现金100多元、一台手机、一辆摩托车。
(3)、被告人左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石龙镇与覃某己等人参与抢劫。其称,200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某,其开摩托车搭左某恒、罗小康,覃某己开另一辆摩托车搭覃某和一姓韦某子,从穿山镇往象州方向的国道开,寻找目标,在石龙镇X村附近时、见一男子开摩托车超过他们,其跟左某恒、罗小康讲就抢这辆摩托车,二人同意后,其开车将该男子逼停下来,并将该男子拉下摩托车,罗小康拿刀架在该男子的脖子上,该男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台手机给其,左某恒拿着该男子摩托车车头的一个包并搜那男子的身,这时,覃某己将该男子的摩托车开走了。这次共抢得100多元现金、一台电磁炉、一台手机和一辆摩托车。
(4)、《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象州县飞跃家电商场出具有《证明》,证实,该被抢走的一辆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3元、首爱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863元。市场上威王牌电磁炉销售价格为145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貌。
(6)、辩认笔录证实左某乙与覃某己能互相辩认出对方是抢劫的同伙。
(7)、客户名为罗海丰、型号为首爱S689、机身号码x,单价为1380元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中国移动柳州分公司康华特许营业厅手机维修单,证实被害人卢海波持有首爱S689手机是在2006年8月6日购买的、价格是1380元。
(8)、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乙及同伙覃某己参与该起抢劫,覃某己已被判刑,现该判决已生效。
2、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乙伙同覃某己、罗小康经预谋后,在209国道象州县X镇X路段,对驾驶摩托车过往此地的被害人郭振阳持刀威胁后,强行抢走被害人
郭振阳价值人民币6490元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手机一部.覃某己在驾驶赃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振阳报案陈述、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发动机号、车驾号照片(复印件)及辩认笔录、照片(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其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发动机号码为x)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从柳州至象州县X镇马列砖厂209国道时,被三名同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拉扯后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这三名男子下车后,二人用砍刀分别架在其脖子和右手,其中一人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开走,另外二人将其的一台手机抢走。能辩认出抢劫现场及被抢的摩托车。
(2)、证人覃某己证言及辩认笔录、照片(复印件)证实,其与左某乙等人在石龙镇马列砖厂附近抢劫一青年。其称,在2008年12月13日19时许,其与左某乙、罗小康三人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二把砍刀、一把西瓜刀来到209国道石龙镇马列砖厂附近,看见一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往石龙镇方向开。其开摩托车去撞那辆摩托车,左某乙、罗小康冲上去拉那青年下车,那青年的车子就翻倒在地上。他们二人拿刀架在那人的脖子上,其去把那男子的摩托车开走。后罗小康、左某乙也开摩托车往穿山方向逃跑,其开车逃离现场约10公里处,被公安人员连人带车抓住了。能辩认出抢劫现场及被抢的摩托车。
(3)、被告人左某乙供述证实其与覃某己等人在石龙镇马列砖厂附近抢劫一男子。其称,2008年中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某,覃某己开摩托车搭其和罗小康去找摩托车抢,从象州石龙镇往柳州方向的国道开,到马列村附近时,看见一男子开辆摩托车往石龙镇方向走。覃某己开车想把那男子拦下来,其拿刀指着开车的男子叫停车,但男子没有停,覃某己调过车头朝那男子追去,其和罗小康就拿刀指着开车的男子叫停车,开车的男子把车速降下来后,其伸手把那男子拉倒在地,三人跳下车,罗小康扯那男子的衣服把他从地上拉起来,并将他的一边手扭到后背。其拿刀架在那男子的脖子上,并从那男子的口袋抢得一直板手机。覃某己将那男子的摩托车开走,其与罗小康开原先的摩托车离开,大约走了一公里与覃某己汇合后,罗小康看见跟在后面的覃某己被一辆高顶篷逼停,罗小康讲可能是公安,其就加大油门逃跑了。
(4)、《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评估,该被抢走的一辆轻骑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90元、诺基亚3230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该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概貌。
(6)、象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该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振阳。
(7)、辩认笔录证实左某乙与覃某己能互相辩认出对方是抢劫的同伙。
(8)、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乙及同伙覃某己参与该起抢劫,覃某己已被判刑,现该判决已生效。
3、200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新兴中学门前路段,对驾驶摩托车过往此地的被害人罗可建持刀威胁后,强行抢走被害人罗可建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和现金十多元。后将手机卖掉得赃款130元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可建报案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在新兴中学附近,其被三男青年持刀抢劫的事实。其称,2009年5月26日晚上9点左某,其开摩托车到新兴中学一公里的地方时,从后面开上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人叫其停车,其没有停车,开出一百米左某,车死火了。那三人就开车拦在其车头处,坐在后面的两个人下车冲到其面前,每人手拿一把砍刀,叫其把手机和钱拿出来。其把手机和16元钱给了他们。被抢的是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7年1月20日买的,价值6280元。手机是诺基亚2610型的,以150元买的二手机。
(2)、被告人左某乙供述,2009年5月26日晚上21时许,其与左某谭、韦某戊准备到柳州抢摩托车。到柳州市X路新兴中学旁路段,见有一男的开男式摩托车从车后超了过去,三人决定抢该辆车,韦某戊开车与该车并排,其和左某丁每人拿一把自制的约1米左某的钢刀,叫开摩托车的男子停车,那人马上把车停了下来,其和左某丁拿刀围住那男的,叫那男子交出手机和钱,那男子就把一台诺基亚手机拿出来交到左某丁手里,把15元钱交到其手里,抢得东西后,其坐抢来的摩托车带左某丁,韦某戊开原先开来的摩托车走了。到新兴糖厂路段,其扭断抢来的摩托车前面的车牌,左某丁扭断后面的车牌,丢到菜地里,把两把钢刀藏进菜地旁的草里。当晚10点钟,以130元把手机卖给工人电影院旁的一手机店。5月27日下午去卖车时被公安抓了。
(3)、被告人左某丁供述,2009年5月26日晚上8点钟左某,其与左某乙、韦某戊从穿山开左某乙家里的摩托车出来,准备去柳州抢摩托车,在柳州市X路新兴中学旁的甘蔗地路段,见一男子开摩托车经过,三人决定抢这辆车,韦某戊开车追上去,其和左某乙各拿一把自制的钢板刀,指着开摩托车的男子叫停车,该男子停车后,其与左某乙拿刀围住该男子并要求该男子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该男子将放在裤子口袋的诺基亚手机交到其手上,将十几元钱交到左某乙手上。后来,左某乙坐上抢来的摩托车带上其,韦某戊开左某乙的摩托车往柳州方向开,到新兴糖厂路段时,其与左某乙停车在路边的菜园,然后扭断摩托车牌,并将车牌丢在菜地旁边,其将两把刀也藏在菜地里面。到柳州后,其与左某乙将手机以130元的价钱卖给工人电影院旁的一家手机店。第二天去燎原路的二手车市场卖车时被公安发现了。
(4)、被告人韦某戊供述,2009年5月26日晚九点钟左某,其开车带左某乙、左某丁到了柳州市柳石新兴中学附近的公路时,见一男子开摩托车从后面超了过来,其问是否搞这辆车,左某乙、左某丁讲搞,于是其开车追上去与那辆车并排,左某乙、左某丁各拿一把自制的钢板刀,叫开摩托车的男子停车,那男子停车后,左某乙、左某丁下车拿刀围住那男子并叫那男子交出手机和钱。那男子从裤子口袋拿手机交到左某丁手上,钱交到左某乙手上。然后,左某乙就坐上了抢来的摩托车搭左某丁,其开左某乙的摩托车跟着,三人往柳州方向开,到了新兴糖厂门口附近,左某丁用手扭断车子后面的车牌,左某乙叫其把摩托车开到旁边的网吧等,大约过了10多分钟,左某乙开抢来的摩托车搭左某丁到网吧门口,其见摩托车没有挂车牌,他们原来拿的刀也不见了。当晚10点左某,三人开车到柳石路假日宾馆停车,左某丁拿抢来的手机去卖得了130元钱。5月27日中午12点多钟,三人开车去燎原路的摩托车二手车市场卖车,后来被公安发现了。
(5)、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在柳江县新兴中学往穿山镇方向1.5公里的马路边;作案用的两把钢刀、被抢的摩托车车牌藏匿在柳州市X路柳兴制糖厂门口附近的菜地里。三被告人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罗可建能辩认出韦某戊、左某丁系抢劫摩托车的嫌疑人,其中韦某戊是开摩托车的,左某丁是拿刀的。三被告人均能辩认出作案工具。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师资格、通知书,证实被抢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价值4920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因无实物,参数不详,未能评估价格。并将上述结论已经通知涉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并签字确认。
(8)、被抢摩托车照片、车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左某乙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提取了抢劫被害人罗可建用的两把1米左某的自制钢板刀和号码为桂x摩托车车牌。扣押了:①、左某乙持有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②、摩托车车牌一副,车牌号:桂x;③、刀两把,钢制,长约1米;④、人民币肆张,票面金额为“佰元”,编号分别为:x、x、x、x、⑤作案用的红色x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物品持有人:左某某。被害人罗可建已从侦查机关领回被抢的两轮摩托车及车牌。
(9)、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证实,“三好通讯”手机维修店的吴智伟未能辩认出左某丁、左某乙是卖诺基亚2610型手机给该店的人;被告人左某丁能辩认出其与左某乙将抢得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卖给“三好通讯”手机维修店的吴智伟,左某乙未能辩认出收手机的人。
(二)抢劫枪支罪、故意杀人罪:
200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将5月26日抢劫得的罗可建的摩托车开到柳州市X路X路段销赃。此时,路经此地的公安人员韦某渡发现该出售的车辆未挂车牌遂怀疑为非法交易,随即上前表明身份后查问车辆来源。三被告人拒绝配合检查,韦某渡遂叫三被告人叠趴在一起,被告人左某丁趴在最下面,韦某戊在中间,左某乙在最上面,左某乙一边趴一边递摩托车钥匙给韦某戊,并交代韦某戊逃跑,随后,左某乙朝韦某渡走来并扬言:“有本事就朝我开枪”,被告人左某丁则叫被告人左某乙抢枪,被告人韦某戊则趁机逃走。韦某渡在此紧急情况下鸣枪示警,左某乙、左某丁上前使用暴力将韦某渡手上的警用“六四”式手枪抢走,在抢枪过程中,韦某渡再度鸣枪,但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仍未松手,被害人遂向空中开了一枪,但枪没有响,这时,被告人左某乙将枪抢到手,韦某渡则抓获了被告人左某丁。为帮助同伙脱逃,左某乙用刚抢到的手枪威胁韦某渡放了同伙,在威胁无效的情况下,左某乙持枪近距离向韦某渡胸部开枪射击,但未能击发。随后,左某乙、左某丁趁乱分头逃跑。韦某渡即追捕左某乙,左某乙在逃跑过程中,再次朝韦某渡开枪射击,仍未能击发。韦某渡追上左某乙后将手枪夺回,左某乙则继续逃跑,韦某渡将枪抢回后,发现手枪的枪膛卡着一颗子弹,遂将卡弹退出后重新上膛,并鸣枪示警,后与赶到增援的其他公安人员将左某乙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7日22时30分、5月28日19时许,分别将被告人左某丁、韦某戊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某渡报案陈述、辩认笔录证实其被抢枪并被左某乙开枪射击的经过,并能辩认出抢枪及开枪的人。其称,2009年5月27日中午13时许,其经过市X路福康医院门前时,见有两辆摩托车比较可疑,遂跟在后面,并电话通知同事。后见三个男青年和一个肥肥的男子在交易。肥肥男子将钱交给穿黑衣服的男青年,其走到穿黑衣服的男青年身旁,表明身份后,询问车子是否有手续和证件,该青年称没有手续。其要求该男青年及站在旁边的穿白衣服的男青年以及另一个子瘦小的青年蹲下来。肥肥男子跑了。那两个蹲着的想站起来,其拿枪指着天,并要求他们一个叠一个趴在地上。穿黑衣服的趴在下面,瘦小的在中间,其用左某把穿白衣服按趴下去,但穿白衣服的马上站起来,那两个趴着的也站了起来。瘦小的那个跑了,其见情况危险,口头警告无效后,就对天鸣了一枪。枪响后,穿白衣服的男子伸出右手抓住其的右手腕,伸出左某抓住其手枪,穿黑色短袖的男青年一起冲上来抢。其枪口对地面,主动扣了一枪。他们还是没有松手,其用力把枪往上抬,向空中扣了一枪,但枪没有响。这时,穿白衣服的抓住枪身往外扭,把枪抢了过去。枪绳掉在地上。其当时用手抓着那个穿黑衣服的男青年。穿白衣服的那个拿着枪指着其讲:“我就搞死你。”接着,该青年对其的上半身扣了第一枪,但枪没响。两男青年趁机逃脱,其追赶持枪的男青年,该青年边跑边用枪瞄着其扣了两、三枪,但枪没有响。其把男青年追堵在死路中间,趁他不注意抢回了枪。后其和赶到的同事追至荣军一区旁的菜地里把该青年抓住了。经辩认,左某乙和左某丁是抢劫枪支、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左某乙是动手抢枪并朝其射击的人,左某丁是协助抢枪的人。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黄某庚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7日13时许,其在福康医院旁糖烟店前的桌球台旁和朋友聊天,看见四个男子和一女子开了两辆摩托车过来,摩托车都没有车牌,其对朋友讲车可能是偷来的。这时,见一肥肥男子掏了几百块钱给三个男人中的其中一个人,交完钱后,见一约40岁的戴眼镜男子用左某抓头发长盖过额头的男青年的头发,右手拿枪指着地面,叫三个男青年蹲下,不要动,肥肥男子转身跑了,那40岁男子叫三个男青年一个叠一个趴在地上,高个子男青年在上面,后站起来和那40岁男子吵起来,还对趴在地上的两青年讲:“搞他”。另外两个男青年站起来后,40岁男子大声喊:“全部蹲下。”这时,矮个子跑,40岁男子朝天鸣枪,那高个子向40岁男子走过去并指着自己的额头说:“你往这里打啊”接着那高个男青年伸双手去抓40岁男子的右手,抢他的手枪,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其走进麻将馆打110报警,出来见人都散了。能辩认出左某乙是动手抢戴眼镜男子手枪的人。
②、证人韦某辛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7日中午13时许,其坐在糖烟店门前的桌球台旁与朋友聊天,看见三个男青年旁边停有一辆无牌的红色男式摩托车,过一会就看见一40岁左某的男子用左某抓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的头发,并叫三青年蹲地下,一个叠一个趴在地上,穿黑衣服的趴在最下面,个子瘦小的在中间,穿白色衣服的不按要求趴在上面,那男子就用手按,穿白色衣服的马上站起来,与那男子吵起来、趴着的二人也站了起来,那男子就警告他们不要动,否则开枪,穿白色衣服的朝那男子走上去,个子瘦小的就往燎原路方向跑了,那男子朝天鸣了一枪,并叫另两人不要动,但穿白色衣服的上前和那男子扭打在一起,其怕枪走火,就朝店里走,刚走五、六步,就听见第二声枪响,回头看见穿白色衣服和穿黑色衣服的在抢那男子的枪。其跑进店后,伸头出来看,见穿白色衣服的的拿枪指着那男子,并对那男子讲,你再打,再动啊,我拿枪射你。未能辩认出嫌疑人。
③、证人魏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7日中午1点多钟,见一男子从福康医院往茅山菜市跑,其顺着他跑来的方向,见巷子里糖烟酒店门口的桌球边一带眼镜的男子正在抓捕两个男子,两男子正蹲着,接着,穿白衣服的男的站了起来,戴眼镜男子朝天开了一枪,枪响后,穿白衣服男子对那个公安讲:“有本事打我呀。”另一穿黑衣服的男子对穿白衣服的讲:“搞他,没搞就挨抓了。”穿白衣服的男子听后就伸手去抢那公安的枪,公安左某还抓到穿黑衣服的男子,三人扭打在一起。这时,枪响了。约十秒钟,白衣服的男子抢得抢后朝公安头部指着,然后拉了几下枪栓。未能辩认出嫌疑人。
④、证人左某壬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27日中午1点钟左某,其在市福康医院旁等工,见一个40多岁的戴眼镜男子右手拿一把枪,左某把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压在地上,另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蹲在地上就站起来。其走近去看,见那个公安朝天开了一枪,那穿白衣服的边走边指着自己的头对公安说:“你打我的头呀。”公安不敢开枪,穿白衣服的男子扑过去,想把公安压在地上,但公安没有被压在地,这时,见他们三人扭打在一起。穿白衣服男子抢公安枪,抢枪过程中,枪又响了一声。穿白衣服的抢得枪后,拿枪指着戴眼镜男子的胸部,用右手食指扣动了手枪板机,但枪没有响。穿白衣服的开枪后,穿黑衣服的跑了,穿白衣服的跟着跑,公安追赶,穿白衣服的边跑边朝追他的公安开枪,但未响。能辩认出左某乙是动手抢戴眼镜男子手枪的人。
⑤、证人李某癸证实,2009年5月27日中午1点多钟,左某乙搭其和“阿珍”“佳仔”(左某丁)开摩托车到燎原路二手车市场。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找左某乙谈卖车。过几分钟,那男子给钱给左某乙。这时,有一公安拿一把手枪站在左某乙他们面前,叫他们蹲下,其见左某乙他们三个蹲下,然后公安叫他们三个趴在一起。一下子,左某乙爬起来朝公安走过去,还指着自己的头,叫公安朝他开枪。这时,韦某戊起来开左某乙的摩托车逃跑了,公安警告左某乙不要动,再动就开枪了,左某乙不听,公安朝天开了一枪,枪响后,其去糖烟店找“阿珍”,听见第二声枪响。到了糖烟店后,看见左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手枪,指着公安的上半身,那个公安抓着“佳仔”面对公安,这时有一个不认识的男了叫其走。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左某乙供述,2009年5月27日中午1点30分左某,其和女朋友韦某情、李某以及左某谭、韦某戊开两辆摩托车到燎原路二手车市场,卖昨晚在柳石路抢来的摩托车。当天,其穿白色短袖衬衣、左某丁穿黑色短袖T恤,韦某戊穿蓝色短袖T恤。到福康医院旁,有一个肥肥的男子过来买车,最后谈妥800元,那男子拿出800元交到左某丁手里,其和韦某戊站在他们旁边。这时,有一个男的走到面前,他右手拿着一支手枪,左某抓住左某丁,当时他讲:“我是公安,你们不要乱动,你们的摩托车没有车牌,有没有手续,是不是偷来的”接着,那个公安叫蹲下,三个人一个叠一个,左某丁在最下面,韦某戊在中间,其在最上面。其站起来,左某丁、韦某戊也想站起来,那公安就叫其趴下,其朝那个公安走去,一边走一边讲“你拿枪打死我呀”,公安见三个都站起来了,讲:“你们再过来,我就开枪了。”其指着自己的头对公安讲:“你朝我这里打啊,打死算了”。公安再次警告后朝天开了一枪。开枪后,左某丁在身后用壮话讲:“抢他的枪。”当时其已到那公安面前了,就直接抬起右手抓公安的右手,用力往他的右侧扳,公安用手往回拉,左某丁上来用双手抓住那公安左某用力往外扳,不让他去抓其抢枪的手,抢枪的过程中,枪又响了,打对哪其清楚。枪响后,左某丁已把公安抓其手的左某拉开,其用力一拉,把枪抢到了手。那公安在其抢枪后,抓着左某丁不放,其举枪对着公安的胸口说:“放了他”但公安没放,其就拿着枪对公安胸口扣了一枪,枪没有响。其朝公安打枪后,趁公安未反应过来,左某丁跑了,然后其也跟着跑。一边跑,一边用左某拉枪上堂,连续朝追来的公安开了4、5枪,均未响。跑到福康医院一居民区X路口,那公安追到其面前,把枪抢回去了。后其当场被抓了。
②、被告人左某丁供述,2009年5月27日中午2点钟左某,其和韦某戊开昨天抢来的摩托车,左某乙开他家的摩托车搭“缘缘”和另外一个女的,五人到燎原路二手车市场卖抢来的摩托车,其和一较胖男子讲好了价钱,较胖男子给了800元钱给其,这时,有一30多岁,戴眼镜男子从其身后用左某抓其头发,右手拿一把手枪,称是公安,叫蹲下不要乱动,其与左某乙、韦某戊就在原地蹲下,买车的男子跑了,后来公安叫三人全部趴下,其趴在最下面,韦某戊趴在其身上,接着看见公安叫左某乙趴下,其见左某乙站起来,也和韦某戊爬起来蹲在地上,于是公安朝天开了一枪,并叫“趴着别动”,左某乙指着自己的头讲“有本事就朝这里打”,其用壮话叫左某乙抢公安的枪,左某乙交代韦某戊开车跑后就上前去抢公安的枪,其见左某乙用右手抓公安拿枪的右手,左某抓住枪用身体往下压,公安就用左某掰左某乙右手,其冲上去用左某抓住公安的左某,右手抓住公安的手腕,用力往外掰,约10几秒钟,公安的左某就被掰开了,这时第二声枪响了,左某乙把枪抢到手后,见公安还抓住其,就用枪指着公安叫放人,公安没有理会,其用壮语叫左某乙用枪打公安,左某乙用枪对准公安的头部扣了板机,但不知什么原因枪没有响。其趁公安不注意就挣脱跑了,其和左某乙一起往茅山菜市方向跑,大约跑了十几米远,左某乙往路的右边跑,其往左某跑,公安去追左某乙了。其调头往燎原路方向跑,后打了摩托车到汽车总站下车,打出租车到飞鹅市场买了两条裤子和一件衣服,然后在汽车总站对面的一间小旅社开房休息,晚上10点多钟就被抓了。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左某乙作案当天穿的白色衣服(商标为“都市Q仔)被侦查机关从现场提取并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告人左某乙。
(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韦某渡处调取了已击发过,直径为7.62毫米的子弹弹头一枚,及枪号为x的六四式手枪一把,并已将手枪发还被害人,枪支、枪绳、子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从柳州市银豪旅社调取了左某丁以韦某滕名义开立的旅客住宿登记本及押金人民币20元(编号为x),左某丁所穿的黑色短袖衣服,一条褐色长裤、一条深兰色牛仔长裤。
(6)、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抢劫被害人枪支及朝被害人射击的地点在柳州市X路X-X号门面前。
(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的痕迹、指纹、上衣、枪支、枪绳的情况。
(8)、鉴定结论
①、公(柳刑技)鉴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枪支、弹头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手枪结构完整,可以击发,送检的现场弹头是送检手枪所发射的。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被告人。
②、指纹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后视镜的汗液指印为左某乙左某拇指所遗留。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
(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讯问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的过程制作成光碟,三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与讯问笔录一致。
(10)、其它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5月27日14时许,犯罪嫌疑左某乙在柳州市荣军一区里的鱼塘边被柳州市公安局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抓获归案;5月27日2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左某丁在柳州市X路X号银豪宾馆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抓获归案;5月28日19时许,犯罪嫌疑韦某戊在柳江县X镇利源网吧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二大队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
(1)左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左某乙于X年X月X日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2)韦某戊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戊于X年X月X日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3)证实左某丁年龄的有以下证据:
①、证人左某初,证实其是左某丁的父亲。左某丁是农历1993年3月30日在家里出生的,是其接的生,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出生证明,也没有申报户口。读小学是其爱人带去注册的,爱人于2004年病故。
②、证人左某某证实,左某乙是其儿子,是X年X月X日生的,与户口一致。左某丁是其二哥左某初的仔,是90年生的,比左某乙小8个月这样。
③、证人莫某某证实,其是左某乙的母亲,左某乙是在X年X月X日生的,左某丁是其丈夫左某某的哥左某初的儿子,是在1990年天气热的时候出生的,约比左某乙小七个月左某。
④、证人覃某某证实,其认识左某丁,是村里左某初的儿子,是1990年生的,具体月份不记得了,左某丁比其女儿韦某纳大一岁这样,其女儿韦某纳是1991年老历8月出生的,已申报户口。⑤、证人韦某某证实,左某丁是村里左某初的儿子,他是1990年生的,比其儿子韦某月大二、三个月。韦某月是X年X月X日生的,已如实申报户口。
⑥、证人谭某某证实,左某丁是村里左某初的仔,大概是1990年生,比其儿子韦某旺大二、三岁,韦某旺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比其女儿韦某铁小5个月左某,韦某铁是X年X月X日生,但户口报的是1989年12月30日。
⑦、证人廖某某证实,左某恒生于1987年。
⑧、证人刘某某证实,其是柳江县X镇岜谋小学教师,也是左某丁在该小学读1、2年级的班主任,凭学生注册表认定左某丁出生日期是1991年4月,是在1998年9月到学校读书的。学生报名时家长带来的,出生时间也是根据家长所讲记录下来的。并能辨认出左某丁正是1998年9月在岜谋小学读书。
⑨柳江县X镇岜谋小学98⑴班注册表证实左某丁出生时间是1991年4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左某乙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使用暴力劫取公安人员枪支,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应当知道近距离朝公安人员要害部位开枪射击会致人死亡的后果,但其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犯抢劫罪、抢劫枪支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韦某戊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在公安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时,非但不予配合,还公然抢劫公安人员枪支,并朝公安人员开枪射击,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坏,应予严惩。
被告人左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左某乙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在抢得枪支后,明知枪支可以击发,且近距离朝公安人员要害部位开枪会导致死亡的后果,但其为使同伙脱逃,仍朝公安人员要害部位开枪,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左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左某乙只是拿枪威胁公安人员放人,实际上并没有击发。但被告人左某乙在侦查机关一直稳定地供述了其抢得枪后,拿枪指着公安人员叫放人,公安人员不放,其扣了手枪扳机,并扣到底,但枪没能击发,在逃跑时,一边拉枪栓上膛,一边朝公安人员开枪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乙实施的是开枪杀人的行为而不是威胁行为。被告人左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乙同时提出其属自首。但被告人左某乙实施抢劫枪支、故意杀人行为后,均在现场被抓获,且其实施的第1、2起抢劫,其同伙已先行供述,公安机关掌握后,其才供述的,第3起抢劫,是在公安人员因该车未悬挂车牌、没有证件且被害人已先行报案的情况下,认为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在向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才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的,该种情形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左某乙认为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左某丁虽否认参与抢枪,但其在侦查机关一直稳定地供述其与被告人左某乙共同抢了公安人员枪的事实,该事实与同伙左某乙的供述相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丁参与了抢劫公安人员枪支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被告人左某丁认为其没有参与抢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丁认为不构成犯故意杀人罪,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被告人左某丁具有杀人主观故意的证据,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其被抓后,叫被告人左某乙拿枪“打”人的供述,且有证人所作的听到被告人左某丁叫左某乙搞那人,不搞就挨抓了的证言。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左某丁在被抓后,为能逃跑,在明知道近距离朝人开枪射击会致人死亡的后果,仍叫左某乙用枪打警察,其主观上具有追求他人死亡后果的故意,客观上其同伙左某乙也实施了朝他人要害部位开枪射击的杀人行为。因此,被告人左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左某乙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否认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但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像及情况说明看,没有反映被告人左某丁受到刑讯逼供,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丁的出生时间认定问题,从案卷材料反映有四种说法,1、被告人左某丁原在公安机关供述的1990年2月28日,后在庭审中改变为1991年8月15日。2、被告人左某丁父亲左某初讲的1993年农历3月30日。3、同村证人左某某、莫某某、覃某某、韦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左某丁的出生时间是在1990年,4、柳江县X镇岜谋小学98(1)班注册表注明左某丁的出生时间是1991年4月。针对以上四种说法进行分析:1、左某丁自己所讲的1990年2月28日,因该种说法只有其个人陈述,且根据户籍登记,左某丁有两个哥,左某鹰,X年X月X日生、左某恒,X年X月X日生,姐,左某妹,X年X月X日生,与左某丁年龄最近的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左某恒,如果左某丁是1990年2月出生的,则两人仅相差6个月,这是不可能的,因此,左某丁自己讲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2月28日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人左某丁父亲左某初所讲的1993年农历3月30日,因该说法与左某丁自己在庭上所讲的,其父亲讲其出生时间是1991年8月15日自相矛盾,且左某初讲左某丁是6岁半读小学一年级的,如果是1993年8月出生的,读小学一年级应是2000年,但注册表登记左某丁读小学一年级的时间是1998年9月,左某初的讲法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说法亦不予采信。3、同村证人,特别是左某丁的叔和婶所作的证言,均能证实左某丁是出生在1990年,但由于未能提供准确的月份,且各证人说的月份大都是在6、7月份左某,如果是6、7月份的话,则左某丁与其哥出生的时间相差不到一年,可能性较小,且多是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亦不予采信。3、登记表上的1991年4月,因该登记表是最原始的书证记载,且是家长带去注册时向老师报告的,当时无其他因素干扰,相对来说比较真实。就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左某丁的出生时间是1991年4月。其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韦某戊共同抢劫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回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韦某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不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丁抢劫的枪支已追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赃款人民币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两把铁质自制砍刀及扣押的衣服、裤子予以没收销毁。
六、提取的直径为7.62毫米的子弹弹头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