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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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夏邑县工业品市场卖衣服时,与前来购买衣服的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将刘某某打伤至流产。经鉴定,刘某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李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穆某某证言;4、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据;5、法医鉴定;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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