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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所负责征收辖区内玉都中学、农业银行等9个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单位,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装置损坏而无法计量其取水量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致使x元的污水处理费未能征收,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我院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所负责征收辖区内玉都中学、农业银行等9个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单位,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装置损坏而无法计量其取水量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致使x元的污水处理费未能征收,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的对辖区内9个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单位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没有征收污水处理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与证人张××证实的被告人江某某对其辖区内欠交或不交污水处理费情况汇报过但没有请示对这些单位采取行政处罚等强制措施,对欠交款项进行追缴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崔××、李×、王××等人证言,镇平县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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