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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冼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X号X单元X房。

委托代理人: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电筒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303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皮肤病防治院退休人员,住(略)—X号303房。

原告冼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淡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101房出租给原告作为商铺使用,租期为10年(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该房屋墙面和地板进行了装修,于2009年8月17日装修完毕,而被告却无理提出终止原合同,要求重新订立新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为此,被告拒绝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停了该房屋的水、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此间原告多次提出交纳租金,但被告都拒收,并每天都来捣乱、吵闹,导致原告商铺无法正常营业处于关门状态。2009年8月24日,被告带数人用斧头等物破坏原告的卷闸门、锁,原告立即报警。在派出所里,虽经民警协调,双方最终还是调解不成,原告为维修卷闸门支出了10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长洲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将拆除的承重墙恢复原状。长洲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的租金共4200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按照法院判决向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的租金共6300元及押金700元,但被告收取租金后仍多次来捣乱、吵闹,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影响原告经营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其中:修理卷闸门费用1000元,影响经营损失63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按每月租金700元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影响原告的侵权行为是无中生有,真正侵权的是原告。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且未和被告办理任何手续,又未交付押金的情况下,强行进屋装修,并擅自拆除房屋内三幅承重墙,被告多次制止无效(楼上住户也提出强烈反对意见),被告也曾某派出所论理,这是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整幢楼房的安全,根本不存在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修理卷闸门费用1000元实属恶人先告状,原告首先割烂被告铁门,被告还没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自己安装铁门费用却要被告承担,更是无理。原告无证经营害怕被查处,将自身的经营责任推给被告,要被告将应得租金退回给原告,简直是强盗逻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X路X号101房出租给原告作商铺,为期10年,前五年月租为700元,后五年月租为770元。原告随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时隔不久,被告提出要求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则不同意,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由于双方对租金及水电费缴交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切断了上述出租房的用水及电源。8月24日,被告用斧头将原告新装修的发廊卷闸门砸坏,原告请来梧州市贺氏盛业卷闸厂人员进行维修,支付费用1000元。此外,被告与其丈夫还将旧家具搬到原告的发廊内,严重妨碍原告进出。原告提供的光盘及照片材料予以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影响原告经营的侵权行为,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其中修理卷闸门费用1000元、影响经营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以方便解决双方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5032元,并对拆除的承重墙恢复原状。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冼某某应向曾某某支付租金4200元(从2009年8月起暂计至2010年1月),同时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7000元(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的租金6300元以及押金7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

随着双方矛盾的加深,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房产证明给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致使原告的发廊至今未能对外正常营业。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要求变更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应征得原告的同意,或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否则不能随意毁约,更不能无理取闹。被告砸坏原告的发廊卷闸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理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卷闸门维修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每天都来租用商铺捣乱、吵闹,影响其正常经营,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影响原告经营的侵权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赔偿原告冼某某卷闸门维修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冼某某负担65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韦林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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