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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周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李某乙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监护人周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系申请人周某、周某的爷爷。

申请人周某、周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李某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某、周某诉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的父亲周某宪去世后,被申请人李某乙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从此一去不返,音讯全无,以后又多方查找,仍然没有李某乙下落的任何消息,被申请人外出失踪已经5年多,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李某乙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被申请人李某乙与申请人周某、周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李某乙因丈夫周某宪于死亡后,于2006年4月29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亲属多方寻找无音讯已达6年之久,被申请人李某乙无任何财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李某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李某乙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乙外出已满6年之久,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现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李某乙失踪,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申请人李某乙仍无音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某乙为失踪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欧明辉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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