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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社诉张某、栗某、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X信用社。

被告张X

被告栗X

被告邵X

原告X信用社诉被告张X、栗X、邵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信用社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张X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5.1计算利息。以上借款由被告栗X、邵X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张X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0日,下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二被告栗X、邵X也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X信用社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栗X、邵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邵X均未答辩,被告栗X答辩称欠款属实,是我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张X在原告单位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9.6‰,逾期还款按照日万分之5.1计算利息。被告栗X、邵X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X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张x元,但被告张X将利息清至2008年10月30日后,下余利息及本金x元未还,二被告栗X、邵X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X信用社与三被告张X、栗X、邵X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X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X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栗X、邵X在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他们与债务人张X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栗X、邵X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栗X、被告邵X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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