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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启万、银志丹、杨光荣、姚胜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姚秀慧,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份已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略)打哈屯交坳林区的自留地内烧土渣时,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南丹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勾图测算,过火面积84.9亩(5.6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64.4亩(4.29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火灾损失调查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过火有林面积64.4亩),证人兰XX、罗XX、罗XX、兰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29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造成林地过火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组织群众灭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何珠国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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