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明磊,北京市中凯(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泰公司)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新通公司与澜泰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新通公司将其拥有的氯雷他定项目的技术秘密排他性使用权转让给澜泰公司;澜泰公司支付技术秘密转让费65万元(正式合同签订十日内首付3万元,生产申报资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受理后十日内付12万元,指导澜泰公司生产三批合格样品后十日内付15万元,取得生产批件及新药证书十日内付35万元);若澜泰公司违反约定,应当在新通公司给予的延展期内尽快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新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澜泰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新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转让技术资料及技术服务的义务。澜泰公司在新通公司的指导下,利用自己的原料和设备生产出了氯雷他定药品的合格样品,并完成了氯雷他定药品生产申报的相关工作。2005年9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了氯雷他定(原料药)药品注册批件和氯雷他定片药品注册批件,两个批件的新药证书持有者一栏为澜泰公司和新通公司,药品生产企业一栏为澜泰公司。其后,澜泰公司开始投入氯雷他定药品的批量生产。
另查明,澜泰公司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分十次支付新通公司技术转让费41万元。2009年11月5日,新通公司就澜泰公司拖延支付转让费一事委托陕西仁和万国(略)事务所向澜泰公司发函,告知澜泰公司应在收到函件3日内与新通公司协商,妥善解决欠款事项。一审庭审中,新通公司明确其对澜泰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合同下欠款项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新通公司的诉请与被告澜泰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通公司与澜泰公司签订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澜泰公司是否应当停止生产,返还生产技术、交还技术资料并赔偿损失。
原告新通公司与被告澜泰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后,新通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澜泰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澜泰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然而,根据新通公司与澜泰公司的约定,若澜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新通公司应给予一定的延展期,澜泰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的,新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对于何谓:“延展期”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新通公司主张其曾致函澜泰公司并给予3日“延展期”,因该(略)函的内容系3日内与新通公司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并非明确是给予澜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故该3日不宜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延展期”。新通公司与澜泰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新通公司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澜泰公司已实际支付新通公司技术转让费41万元。此外,澜泰公司为氯雷他定药品的生产申报进行了大量工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成为氯雷他定药品的合法生产企业,且已实际批量生产氯雷他定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以上事实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澜泰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其付款义务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故新通公司请求解除与澜泰公司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并要求澜泰公司停止生产、返还生产技术并交还技术资料,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新通公司请求澜泰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因新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新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已经给予被上诉人“延展期”,被上诉人在延展期内仍然没有履行义务,该案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一审判决结果与案件事实相悖,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以《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澜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有违约事实,但违约并不必然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不适合终止合同;2、本案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上诉人始终未明确给过被上诉人延展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有新证据提供。双方均坚持原审中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后,上诉人新通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澜泰公司自2004年3月25日至2008年7月1日分十次共支付新通公司技术转让费41万元,仍未完全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的约定,澜泰公司若违反约定,应当在新通公司给予的延展期内尽快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新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双方对上述约定中的“延展期”并未明确约定。2009年11月5日,新通公司就澜泰公司拖延支付转让费一事委托陕西仁和万国(略)事务所向澜泰公司发函,告知澜泰公司应在收到函件3日内与新通公司协商,妥善解决欠款事宜。新通公司认为该函件中的“3日”即是其给予澜泰公司的“延展期”,但从该(略)函的内容来看,该函系通知澜泰公司3日内与新通公司协商解决欠款事宜,而未明确是给予澜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故原审判决未将该“3日”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延展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新通公司主张应依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但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澜泰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其付款义务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解除合同不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因素,未支持新通公司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西安新通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