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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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指定辩护人蒋才雄。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指定辩护人蒋才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廖华德、廖明顺共谋抢劫,于1998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在全州县X街上搭全州至道县的湘Mxxx中巴班车,当车行驶至白水路段时,三人对车上湖南道县乘客赵xx、陈xx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被告人马某某用刀杀伤陈xx(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迫使赵xx交出人民币1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陈xx的陈述,证人何x元、何x亮、廖华德的证词,法医鉴定书,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灌阳县人民法院(1998)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供认其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蒋才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且是临时起意,仅是要抢点小钱,抢劫的数额很小,与抢劫数额巨大的比较而言,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已判刑的案犯廖华德、批捕在逃案犯廖明顺在全州县X街上赶圩吃午饭时,马某某提出要去搞点烟钱用,三人遂共谋抢劫。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案犯廖华德、廖明顺见“全州至道县”的车牌号为湘Mxxx的中型客运班车路过全州县X街上,即强行上车,当班车驶出两河街后,行驶至白水一面临山一边临江的路段时,三名案犯对车上坐在最后两排的乘客赵xx、陈xx(湖南道县人)拳打脚踢,强行要二名被害人把钱交出来,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用卡刀刺伤被害人陈xx,之后,又抓住被害人陈xx的衣领将其压在座位上,接着案犯廖华德对被害人陈xx的头部连击两拳,案犯廖明顺对被害人陈满春搜身抢钱。这时,被害人赵xx向车上的售票员何x元借了10元人民币交给案犯,三名案犯威胁司机何x亮停车开门即下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左胸上方、左肩胛背部各有一2厘米长的创口,左耳廓上方有一1.5厘米长的穿透创口,右眼周围5×4厘米皮肤肿胀,右眼球结合膜出血,左上臂4×3厘米皮肤青紫等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湘Mxxx的中巴班车以及该车后排座垫的血迹(照片),被害人赵xx、陈xx的陈述,证人何x元、何x亮、廖华德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1998)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与同伙闯入正在运营的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上,共同实施了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旅客财物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正在运行途中的公共中型班车上实施作案,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对其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犯意,在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先后拳击、刀刺损伤被害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作案中持刀捅人,造成被害人多处损伤,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严惩处。对公诉人提出的处刑11年至12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蒋才雄辩称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且是临时起意,仅是要抢点小钱,抢劫的数额很小,与抢劫数额巨大的比较而言,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是很严重;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辩护意见符合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这一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上述酌定从重和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x元,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骁

审判员陆汉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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