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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1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孙某、郝学军、王某现(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分别用登封市X镇X街的××裤业门市、刘××化门市、××人服装店冒充其和王某、孙某三人的经营实体,编造扩大经营的虚假理由,以“三户联保小额贷款”的方式,骗取邮政银行登封支行贷款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还案件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孙某、郝学军、王某现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申某、王某、王某、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孙某、李某在邮政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中国邮政银行贷款贷后检查表、贷款逾期催收公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同案人王某、孙某、郝学军、王某现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李某应以实际分得的5万元认定,不应以15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分得赃款5万元,但本案中的贷款形式为三户联保贷款,贷款中任何一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便无法取得该笔贷款。故被告人李某的贷款诈骗数额应以15万元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贷款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某平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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